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丙○○曾任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霸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之一號之圓山店職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附件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圓山店內,利用擔任收銀員之機會,明知附表、附件所標示交易(丙○○為附件中B所示,甲○○為附件中A所示)之顧客實際上並未退貨,竟以於收銀機鍵入「退貨鍵」以減少統一發票金額至新台幣(下同)五元至十元,再將顧客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前揭發票金額,而將差額侵占入己,丙○○共侵占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李偉民共侵占二萬二千六百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彼等所寫之切結書及自白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及公司規定作營業日報表之人須與站收銀台的為同一人,而被告等既然在營業日報表上簽名,在無法舉出反證之情形下就應該要對該時段之發票負責,而發票上金額異常十分明顯,顯然是遭被告等所侵占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自白書或切結書是遭公司逼迫所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告訴人係以營業日報表上發票有異常而認為彼等有侵占行為,但有時其雖然在營業日報表上簽名,卻非站收銀台之人,因此不能以營業日報表來認定彼等應該對該時段的發票負責;又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公司有收銀的考試,所以站收銀時店長丁○○會在旁邊要其等練習,因而會有打錯發票的情形,且有時候客人拿了壽司後又不想買,也會有退款的情形,並非有退款的發票就是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及被告丙○○曾簽立切結書,自白曾於任職期間分別侵占二萬元及七千元等情,有彼等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自白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八至十頁、第十八至二十頁),雖彼等辯稱係遭告訴人強暴脅迫、逼不得已始為自白,然告訴人於發現店內發票有異常時曾要該店所有之員工到公司說明,其中員工 胡嘉雯潘迎紅 經詢問後仍舊在切結書及自白書上載明「沒有侵占」等情,有彼等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自白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若告訴人確實有強暴脅迫員工自白,何以女性員工並未因此而自白有侵占犯行?更何況關於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依實務及學說見解並不包括私人取得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等於審判外之前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等侵占之方式,被告甲○○於自白書中供稱:「客人未拿走的發票,再加上現有剛打的發票,折扣後在一起給客人,還有晚上拉玩帳再繼續賣也是辦法之一」、「作帳流程是把客人不要的發票給出去,另一個方法就是晚上以後再繼續賣,然後跟客人說沒有發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九至十頁),被告 柯建銘 於自白書中供稱:「有幾次將誤打之發票於公司規定應立即作廢將此發票連同下一位客人買壽司之金額減去一同交給客人」、「因為客人未取走發票就先行離去,於收銀結帳時就多錢出來,我以此方法拿去多餘之錢,或客人在結帳後再多買之金額未將其打入」(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然告訴代理人乙○○指稱:被告侵占之方法有四種,第一種是客人未取走的發票給予下一個金額相符客人,這無法證明只有被告自白;第二種是以折扣方法將發票金額減少至十元或五元,這部分公司已經提出發票作證;第三種是結完帳後告知客人無法開發票,這也是被告自己講的,無法提出證明;第四種是購買儲值券提高店內收益,這也無法證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是以對於被告二人前開所自白之「將客人未拿走之發票給下一個金額相符之客人」或「結完帳後繼續賣但告訴客人沒發票」這兩種侵占方式,均無其他證據來補強被告之自白。
(三)至於「將客人未拿走之發票金額減少至十元或五元,再交給下一個客人」之侵占方式,告訴人雖提出被告等侵占之發票以玆為證,然告訴代理人林景信證稱:其發現發票上面金額有異常,就去核對當天日營業結算表上的簽名人是誰,因為依照公司規定,站收銀的人必須要在日營業結算表上簽名,所以結算表上所示起訖的發票號碼就是該簽名的人收銀,該人就應該要對發票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是以起訴書附表所認定被告等所侵占之時間、金額,係以被告在日營業結算表上簽名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丁○○證稱:公司雖然這樣規定,但實際運作上無法配合,例如早班上到下午三點半,晚班若為臨時班六點才來上班,中間的空檔就由所有員工一起站收銀,而該部分日結算表就由晚班的人簽名負責,而且公司規定每個人都要會收銀,但有時排班的人年紀太大或不會收銀,就由員工一起站收銀,再由排班的人簽名,因此填日結算表的人不一定就是收銀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胡嘉雯亦證稱:其有站收銀時會簽日營業結算表,沒有站收銀時也會簽,因為黃郁麟是店長不能站收銀,丁○○要其簽名其就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足見在實際運作上並非在日營業結算表上簽名之人即為站收銀之人,自不得以被告等在日營業結算表上簽名而推測該時段之異常發票為被告等所侵占。
(四)再者,告訴代理人乙○○指稱:之所以認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係被告等侵占之金額,是因為該發票有異常之情形,例如發票上顯示十元退了二十九個,即表示有異常,因為不可能客人拿了以後又退掉這麼多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然共同被告丁○○證稱:因為當時要考試,所以其會幫甲○○及丙○○作打發票的訓練,丙○○比較會打,所以是趁丙○○站收銀、客人排隊很多時,在旁邊念幾元壽司有幾個,有時念太快產生錯誤,就會出現要退貨的狀況,其會叫丙○○在發票上直接按退貨鍵退掉;而甲○○比較不會收銀,所以第一階段是客人比較少但量大時,其站在甲○○旁邊教其如何分類、如何輸入,等他比較會打時就用丙○○的方式訓練,兩種情形都會產生打錯的情形,因為無法回去查,所以都會直接按退貨鍵,例如原來買不同壽司一一鍵入後共三百元,但發現打錯要退貨時不用一一退,直接打十X三十退貨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六頁),則被告等縱使確實有站收銀打發票,然所產生的「異常」發票既然可能係因練習打錯所致,即難遽以推論有退貨的「異常」發票金額均遭被告所侵占。更何況所謂的「異常」,仍非有確實之證據不可,參諸告訴人所提之發票,有許多顯示退十元壽司六個,與實際交易情形並未差距甚大,而有的發票明顯係按錯鍵,如輸入32X10,再輸入退30X10,顯然是3與2的鍵盤位置太接近而不小心按到才退貨所致(見附件一A4發票,號碼JN00000000),且告訴人所稱之「異常發票」,退貨剩下之金額自五元到三百多元不等,並無一定之規則,被告等如何利用該發票侵占,實有疑問,而該公司既然設有「退貨鍵」,即表示在收銀過程中會發生需要退貨之情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下,實無法以「發票異常」而推論「金額遭被告所侵占」。
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被告二人於審判外之自白,然在日營業結算表上簽名無法證明該時段係被告二人站收銀,又被告二人站收銀時所打的發票,有的無法看出有何異常,縱有異常也可能係因接受丁○○練習所致,而無從作為被告等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既然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冠霆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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