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甲○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受年籍不詳之男子 黃振華 所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手槍一把(手槍內並含有子彈一顆)、口徑九釐米子彈三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天花板夾層內。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六租屋處,因與同居人 吳亦凡 發生口角,憤而臨時起意自屋內天花板夾層取出藏放之手槍及子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持有上揭槍彈朝屋內吳亦凡旁邊射擊一發,致生危害於吳亦凡之安全,該子彈射中屋內鋁門,而在鋁門留下彈孔痕跡。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乙○○並將前開手槍返還男子黃振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另涉犯殺人罪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前揭吳亦凡租屋處履勘現場時,當場發現屋內彈孔痕跡,且乙○○因殺人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其弟 陳昭莊 前往會客時,委託陳昭莊前往乙○○入所前使用之汽車方向盤下方夾層取出一盒口徑九釐米子彈三顆,陳昭莊依所囑取出前開子彈後,交由哥哥 陳昭達 處理,陳昭達將子彈丟棄於住家附近之新店溪中滅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亦凡、陳昭莊、陳昭達證述屬實,且有前開被告租屋處遭子彈擊中的鋁門相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內容(經檢視該鋁門的孔洞正面周緣呈內陷狀,反面周緣呈外翻狀,研判造成貫穿孔洞之作用力方向,應由鋁片之正面向反面進行)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刑法第三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前開所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二罪,係屬以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另犯刑法第三零五條恐嚇罪部分,與前開寄藏手槍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之手段、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寄藏之手槍及子彈,因被告已將手槍一把返還予黃振華,未經查獲扣案,而子彈三顆業已丟棄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則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