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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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庚○○
辛○○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醒石設計工作室選購如附件一所示水晶及珠寶等物品,兩造並於當晚十一時許合意買賣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原告當場將被告選購之上開珠寶等物交與被告收受無訛,並委託他人幫忙原告將選購物品載運回家,被告則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給付部分價金二十三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五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票號FC0000000、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其餘買賣價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民法之買賣關係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之票款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珠寶等買賣內容明細(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因友人己○○介紹前至原告處所占卜被告個人及家人運勢、健康情形,經原告占卜後,原告表示被告家人有健康上隱憂,需在家中擺置天珠、法器以趨吉避凶,原告並立即將已備好之多件器物搬至被告轎車上,聲稱被告及家人之運勢即將展開,並要被告不用擔心付款的問題,翌日被告前至原告處所,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被告雖表示無力支付,然原告稱被告已購置法器,財源自會大開,並表示被告當日必須先支付二十三萬元,其餘款項可開立遠期支票,如覺所購法器無效用,雙方可再商量退票事宜,被告不得以而先付現金二萬元、並匯款十萬元與原告,另開立系爭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然被告為一家庭主婦,並無相當之社會經驗,在擔憂災厄及亟望改運下,方依原告指示而為付款,被告顯係受原告詐欺而為前開買賣。又原告既未於交易時開立發票、收據暨提供相關保證書或來源證明,被告否認已收受原告所列清單上載之全部物件,亦不能證明兩造就該物件、金額已有合意。被告嗣後多次請求原告退還支票,並於同年九月委請律師發函,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照片、商品資料、收據、商品資料(均影本)、天眼珠實品三顆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原告經營之醒石設計工作室,至當十一時許選購如附件一所示價值計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之水晶及珠寶等物品,原告當場將被告選購之物品交付被告,並委託他人幫忙原告將選購物品載運回家,被告則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先給付價金二十三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五日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支付餘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民法之買賣關係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友人己○○之介紹乃至原告處所占卜被告個人及家人運勢、健康情形,因原告占卜後,表示被告家人有健康上隱憂,需在家中擺置天珠、法器以趨吉避凶,並立即將備好之多件器物搬至被告轎車上,聲稱被告及家人之運勢即將展開,並要被告不用擔心付款的問題,然翌日被告前至原告處所,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並表示被告必須先支付二十三萬元,其餘款項可開立遠期支票,如覺所購法器無效用,雙方可再商量退票事宜,被告方依原告指示而為付款,顯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為前開買賣。原告所列清單不能證明兩造就上載之物件、金額已有合意,被告否認已收受原告所列清單上載之全部物件,且被告已於同年九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云云,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原告經營之醒石設計工作,至當晚十一時許選購如附件一所示價值計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之水晶及珠寶等物品,原告當場將被告選購之物品交付被告,並委託他人幫忙原告將選購物品載運回家,被告則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先給付價金二十三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五日交付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支付餘款,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珠寶等買賣內容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為證。復經證人乙○○到場具結證稱:「我是下班七點八點間到那個店,當時楊小姐已經在場,我是他們的熟客,我那天走的時候是十點左右,楊小姐他們在進行交易,他們有在那買東西,當天他們有交易成功。」、「(問:在原告的店中,楊小姐有無被脅迫等不正常情狀出現?)沒有。」、「(問:當天被告有跟原告選購何物件?)類似水晶洞之類,他有買不少的東西。」、「我在那裡買過水晶項鍊,佛像及天珠兩顆,當時天珠價位,比較大的是一萬八千元,小的大約是五千到七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另證人丁○○亦到場具結證稱:「我也是店裡的客人,後來我跟他變成朋友,我固定每個禮拜過去他那裡一次,我在那裡有買過東西,我是買水晶,璧璽,璧璽價位九千到一萬一左右,水晶大約五六千元,我買的都是小的物件。我當天去沒有看到不正常的交易狀況,我有看到楊小姐在店裡選購東西,楊小姐的店裡客人很多,我們這些熟客會等他忙完再來招呼我們,當天楊小姐買了很多東西,是我與毛小姐之夫楊先生一起把楊小姐買的東西送到楊小姐住處,我知道他有買五十幾公斤及三十幾公斤水晶洞各一個,小件的則有包裝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們是跟楊小姐的車一起回去。他沒有被詐欺脅迫的情狀,因為我是開我的車跟著他的車回去。」、「(問:證人你在現場有看到楊小姐跟毛小姐作清點的動作嗎?)基於他們是買賣,我知道他們有勾選單子,但是那張單子我沒有看。」、(提示附件一,是否為類似的單子?)應該就是這張單子,可是我沒有去看內容。」、「我八點多就到他店裡,我去的時後被告已經在店裡了,大概十點半左右其他客人都已經走了,一直到十二點他還在。」、「我只是看到他們有拿壹張單子並唸出上載品名,但是我沒有去看那張單子。現在品名除了水晶洞,我所知道有龍龜,兩個水晶洞,天珠,還有一個佛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前開證人結證之證詞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信屬可取。被告至原告店中消費耗時甚久,直至深夜而經證人丁○○幫忙運送選購之物品回家,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占卜後,表示被告家人有健康上隱憂,需在家中擺置天珠,並立即將備好之多件器物搬至被告轎車上,顯係受原告詐欺脅迫始為購買系爭物品云云,即與事實經過情形不符,不足憑取。被告既於選購完成當晚,即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品全數載運回家,並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至原告處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三萬八千元,復於同年月五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二紙以為支付其餘款項,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應已達成合意至明。被告雖否認已收受該清單上所載全部物件,並辯稱伊係受詐欺不得已而為付款云云,然果其言屬實,何以其於翌日仍至原告處付款?並陸續於同年月五日開立系爭支票以為價金之給付?更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偕同其配偶再至原告店中選購價值四萬九千元之天珠?(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取。又被告雖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並辯稱未見過證人云云,惟查證人丁○○立即表示:「被告是開奧迪A4的車子,住在大直附近,某公寓二樓沒有電梯,我進去要脫鞋子(球鞋),那的地板一進去大門是彎曲的,我可以畫圖。我把水晶洞一個放在鋼琴旁邊,其餘如圖所載。他們家是否很漂亮我不是很注意,因為當時天晚,而去東西很重,我又怕停車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當庭繪圖一則(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徵之前開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宿怨糾葛,焉有甘冒偽證重責罪刑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足取。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賣商品價格超出市場價格甚多,是原告以非理性之占卜、消災等言語,令被告為不相當之財產上給付,並提出照片、商品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第五三頁)為證。然查類如古董、水晶、珠寶、法器等物品,本屬有行無市,亦無統一市價可言,是原告所提之前開商品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他商家販售類似物品之價值若干,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為詐欺行為自明。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到場所為之證詞,僅能證明訴外人己○○帶其至原告店中購物,及原告店中販賣之物品不算便宜,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已達成合意,原告並已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票據二百五十萬元之付款責任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