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徐嘉男 律師被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依附表第二欄所列之各月份金額分別自附表第三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公司,為因應雙方間網路互連通信之需,雙方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電信法之規定簽訂有網路互連之協議書,於其中第四條明訂溯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藉以規範雙方間網路相互通信時之相關事宜,為目前雙方間規範網路直接互連事宜之契約。雙方用戶間之話務通信,除透過雙方網路之直接互連路由傳送外,透過與雙方分別訂有互連協議之第三電信業者之網路,亦可為話務通信之間接傳送。查雙方在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明載:「為提供甲方(被告)用戶與乙方(原告)用戶語音服務相互通信之需,爰經雙方同意就語音服務互連有關事項約定如下」,並於第一條約定:「語音服務原則經由雙方網路之直接互連路由傳送,惟直接互連路由忙線或障礙時,始得經由雙方同意之備援路由傳送」。因雙方分別各自與轉接服務提供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訂有間接網路互連之約定,故雙方亦得透過中華電信之網路為間接互連傳送,以作為忙線或障礙時備援之需。直接互連路由忙線時,則經由雙方同意之備援路由傳送,是雙方用戶間之話務通信,除可透過雙方網路之直接互連進行傳送外,事實上發信端亦可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受信端之網路,而以間接互連方式完成話務之傳送。
(二)發信方無論直接或間接傳送話務至受信方,依約應提出正確之發信記錄,俾據以計算並支付他方「語音空中時間費」。我國係採取「發信方付費原則」,亦即由發信方業者向其發信之用戶收取費用,而話務之傳送通信因同時使用到受信方之網路資源,故需支付予受信方業者費用,該費用應依據發、受信方業者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中所約定之相關拆帳作業與費率,由發信方業者按通話記錄計算後支付予受信方業者。本件就此等費用,雙方曾於按行動通信資費係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乃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十六條授權所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及嗣後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所明訂,惟倘若缺少受信方之網路建置與維護營運成本之投入,通訊即不可能發生,故發信方應支付受信方之費用,即業界俗稱之「拆帳」,是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發信方應支付受信方語音空中時間費(以下簡稱語音空時費)累計每分鐘二點三元」,該費率嗣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召集業者開會協調,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調降至每分鐘新台幣(下同)二點一五元。由於雙方用戶間相互通信之結果,在雙方用戶間所進行的每筆通信,雙方乃互為發信方與受信方,故雙方按上開約定即互負有依自己用戶發信予對方用戶之累計分鐘數,按每分鐘二點三元或調降後之二點一五元之費率每月計算並支付對方語音空時費之義務。因此,在上開契約架構之下,雙方傳送自己用戶發信之話務時,無論透過直接路由或備援路由,皆當然必須在傳送至對方或第三電信業者之話務資料中,同時帶出足資識別發信端身份之資料,且亦應誠實按照自己用戶發信至對方用戶之通話記錄製作清單予對方核對。
(三)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就透過備援路由發信予原告之實際分鐘數,提供不實之清單予原告,藉以短付應支付予原告之語音空時費以隱藏發信端號碼等足資辨識身份資料之方式,每月透過第三業者之網路轉接大量話務至原告網路,被告依法應負清償暨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信務密發(九二)字第0三四號函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法務密發(九三)字第00二號函送達原告,函內檢附有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各電信事業透過中華電信轉接至原告之間接通信總話務量統計表。經原告詳閱該等統計表後,原告發現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透過中華電信轉接至原告網路之實際話務分鐘數,每月均超出被告先前所提出之清單。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本應就被告為發信端、原告為受信端之話務通信,按累計分鐘數依每分鐘二點三元或二點一五元之費率依約給付原告語音空時費。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曾透過中華電信轉接二千八百七十萬二千零八十分鐘之話務至原告網路,惟僅支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分鐘之語音空時費,被告應就其差額分鐘數共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分鐘,按約定費率給付其短付之語音空中時間費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再中華電信上開函文所提供之兩造間實際話務數量,乃中華電信向被告收取轉接費用之依據,故被告對於該實際話務數量該當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為圖短付原告語音空時費,竟提供原告不實短少之話務數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於系爭話務之通信記錄,其發信方號碼皆為空白、簡碼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格式,遠傳電信因處於受信網路之角色,在技術上無法據以辨識發信者究為什麼電信號碼或來自哪種網路。另方面,東信電訊處於發信網路或來源網路之角色,對於該系爭話務量之發信方電信號碼或來自哪種網路,無論在技術上或合約上,均有能力或權利對之辨別及決定是否提供通信服務,惟被告幾經催促,仍僅提出五份合約影本、簡略網路架構及「進入該公司經由中華電信轉接至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之按月話務總量」,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系爭話務量究屬何種話務?來自何種業者?每一業者或來源話務量為何?換言之,東信電訊並未提出客觀上足資證明其主張之『可能』話務確已發生,以及各個業者或來源話務之話務量(例如拆帳帳單、通信記錄等)。在此種情況下,該系爭話務量應推定為來自東信電訊行動電話用戶之發信話務。縱被告能證明系爭話務確實屬於上開『可能』話務範圍,電信總局之看法係認為,被告傳送該等不屬於兩造間契約所約定得傳送之話務類型至原告網路,亦顯屬故意違約之行為,此時被告對原告亦應負違約及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自訴外人中華電信提供之資料知悉被告有短付系爭語音空時費情事後,經向被告要求清償系爭應付費用未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依法向兩造之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裁決,經電信總局深入調查四個月時間後,電信總局認為被告抗辯所稱系爭話務非其行動電話用戶發信云云並不可採,故系爭話務應推定為被告行動電話用戶之發信話務,被告應依雙方網路互連協議書約定之費率支付語音空時費,該行政處分作成後,被告並未依法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顯見被告對該行政處分亦無任何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已然確定而發生存續力及確認效力。
3、退一步檢視被告提出所謂之統計表、發票及清單等資料,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話務確係該等「其他業者」所發信,蓋被告所提出之所謂之「其他電信業者經由被告網路轉接至中華電信網路至原告網路之話務統計表」(以下簡稱『統計表』),以及發票、清單等資料,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對其真正嚴予否認。關於其中之「發票」,縱算屬實,亦僅表示被告與該等業者間有如發票所示金額之交易,實不足證明被告透過中華電信轉接至原告之分鐘數其中短付語音空時費之部分,即全部均係該等「其他業者」所發出。被告在電信總局長達四個月之調查期間內,未提出上開資料,而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顯然該等資料當時並不存在。
4、縱算系爭話務確係該等「其他業者」所發出,被告以該等「其他業者」並非其「行動電話用戶」為由主張無需支付系爭語音空時費云云,亦不能成立。被告承認其以「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身分與合作業者簽訂合約」。被告基於獲有行動通信業務執照,一方面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身份與原告依法簽訂系爭網路互連「協議書」,而得以將話務傳送至原告網路;另依被告所辯,被告另一方面復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之身分,與該等所謂的「合作業者」簽約,供該等業者撥出話務,並傳送至原告網路,則該等「合作業者」豈非其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用戶?被告抗辯稱系爭話務係該等「其他業者」所發出云云,縱算屬實,該等業者對原告而言仍屬被告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用戶,既然無論系爭話務是否為該等「其他業者」所撥出,其使用者均屬被告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用戶。
5、倘被告所辯系爭話務係因其與該等「其他業者」簽約合作所生乙節屬實,則被告與之簽約當時不可能不知道,將來被告即可能將該等業者之話務傳送至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家行動電話業者之網路。被告明知於此,仍與之簽約並收取費用而將話務傳送至原告網路,被告竟在本件主張:系爭話務並非兩造間系爭網路互連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而無需付費云云。細究被告此一抗辯,如其所辯能成立,被告等於是在主張系爭話務並非雙方約定得由被告傳送至原告之話務,果此則豈不表示被告過去均係明知並有意違約將之傳送至原告網路?換言之,被告係利用兩造間有網路互連之事實,以及原告根本無法辨識、中斷或拒絕傳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約向被告請求語音空時費之損害,則被告此等行為,亦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仍應就原告所主張如訴之聲明所受金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6、被告另辯稱,過去電信業者間有不拆分語音空時費之先例云云。查兩造間於簽訂系爭網路互連協議書,並約定發信端應依約支付受信端語音空時費後,從無任何得不支付語音空時費之協議存在,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得不依約支付語音空時費,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其無需支付系爭語音空時費。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網路互連「協議書」影本乙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電信公字第0九二0五00九一六0號函暨所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間空時費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電信公字第0九二0五0七八三六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乙份、中華電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信務密發(九二)字第0三四號函影本乙份、中華電信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法務密發(九三)字第00二號函影本乙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電信公字第0九二0五0七三五九0號函暨所附之裁決書影本乙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電信公字第0九三0五0二六五五0號函暨所附之裁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下稱第一類互連辦法)第二條第一、九及十二款定有明文,該辦法所稱之「用戶」係指電信服務之消費者,兩造之互連協議書訂於第一類互連辦法施行期間,其前言載明簽定之目的為「提供甲方(即被告)用戶與乙方(即原告)用戶語音服務相互通信之需」,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由「發信方」支付「受信方」,足見該互連協議中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之約定,係指雙方用戶之語音通信而言。其後電信總局為增訂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互連事項修定第一類互連辦法並更名為互連管理辦法,其第二條第一、九、十二及十四款仍為相同或近似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雙方互連協議並未修正,其範圍自不及於轉接之話務。
(二)原告亦自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的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者,乃「自己用戶發信予對方用戶」、「被告為發信端,原告為受信端之話務通信」,原告所據電信總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作成之裁決書理由第三點,亦載明「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有關『通信費處理原則』之規定,遠傳電信以受信端業者之身分,有權向發信端業者要求拆帳」,足見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給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者,應以由使用被告電信服務之消費者用戶所話之話務為限。再查原告就系爭話務,曾向電信總局申請裁決,可知其所爭執者為被告經中華電信轉接至該公司,發話端號碼為空白、簡碼或未依規定格式者之話務量之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惟以被告用戶為發話端之話務,被告均會依規定格式送出發話端號碼,原告所指話務之發話端既為空白、簡碼或未依規定格式,當非以被告用戶為發話端之話務,要難僅以該話務曾經被告之電信網路轉接,即認發話端為被告之「用戶」,原告要求被告應就該等話務給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顯屬無據。原告主張部分,或可能係因二哥大、呼叫器業者或ISR業者利用被告網路進行介接之話務,就此,自被告取得電信總局核准經營第二類電信特殊事業之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並完成網路建置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召開「東信電訊ISR18931網路互連協商會」,邀請各行動通信業者協商,並做成「目前法規上尚無明確的訂定一類電信業者與二類ISR業者網路互連之詳細規定,對於互連的相關費用、計算基礎等執行細則無法可遵循。待電信總局訂定明確的法規之後,各業者有所依據再行協商制定相關費用。」之結論,足見當時確無相關規則可資依循,各第一類電信業者亦未在互連協議中為約定。電信總局為解決此等原第一類互連辦法規範不足之處,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修訂並更名為網路互連辦法,本件原告請求者既為第一類互連辦法施行期間之轉接接續之費用,在該通信傳遞過程中,被告之角色與雙方以中華電信為間接路由通信時之中華電信同,並不支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予受話端,原告主張被告依互連協議應支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云云,顯無理由。
(三)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請求者,包括於兩造互連協議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之範圍,惟雙方均為專業之電信服務提供廠商,就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之計算、付款及爭議之處理,經充分協商後已於互連協議第三條訂有明文,且原告亦自承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均依約進行清帳作業,要無日後再為翻異之理。本件依被告當時之技術水準,無法分辨話務轉接業者之話務與被告用戶之話務,就前類話務藉由被告電信網路轉接至原告,被告實難防免,考量兩造同為專業電信業者,對此等技術之困難知之甚詳,卻未將之訂入互連協議,顯系有意排除,對此類非互連協議約定之轉接話務,被告未統計於兩造語音空中時間費會帳之分鐘數中,於法並無不合,何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四)該等話務確非被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之發信話務。中華電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信務字第九三A一七000八號函說明二雖以該函所附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經由該公司網路轉接至原告各月份話務量分鐘數與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信務字密發(九二)字第○三四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法務密發(九三)字第○○二號函「各電信業者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遠傳電信網路之話務量統計表」所載之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被告經由該公司網路轉接原告各月份話務量分鐘數相符,惟查前開資料乃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經由中華電信轉接至原告網路之所有話務量,其中亦包含二哥大、呼叫器業者或ISR業者利用被告網路進行介接之話務量,而非單指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用戶為發話端之話務,茍確非被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之發信話務,被告即毋需依協議書支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茲整理被告公司電腦紀錄中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公司轉接經中華電信至遠傳之話務量統計表暨發票、清單,以證明該等話務確非被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之發信話務。
(五)被告雖依中華電信提供之紀錄付款予中華電信,惟中華電信所提供者乃被告經該公司網路轉接至第三家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無線叫人及固網受話之合計筆數、分鐘數,被告根本無從查核,且因被告公司乃中區行動通信業者,處於必須接續中華電信網路以完成通信之弱勢地位,如未依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應收款項清單付款,即可能遭中華電信斷訊,致中斷被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嚴重影響被告之業務經營及商譽,原告以被告付費予中華電信為由,主張被告亦應依中華電信所提供之話務量補足短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云云,不足採取。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遠傳九十二(法規)字第五二五九二號函附件裁決申請書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一則、相對人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九一)字第0四六二、0四六六至0四六九號函及所附討論議題影本一份、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字第0六0八至0六一一號函及所附「東信電訊ISR18931網路互連協商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東信(九二)第0七九三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電信法之規定簽訂有網路互連之協議書,雙方用戶間之話務通信,除可透過雙方網路之直接互連進行傳送外,發信端亦可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受信端之網路,而以間接互連方式完成話務之傳送。
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就透過備援路由發信予原告之實際分鐘數,提供不實之清單予原告,藉以短付應支付予原告之語音空時費以隱藏發信端號碼等足資辨識身份資料之方式,每月透過第三業者之網路轉接大量話務至原告網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就被告為發信端、原告為受信端之話務通信,按累計分鐘數依每分鐘二點三元或二點一五元之費率依約給付原告語音空時費。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曾透過中華電信轉接二千八百七十萬二千零八十分鐘之話務至原告網路,惟僅支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分鐘之語音空時費,被告應就其差額分鐘數共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分鐘,按約定費率給付其短付之語音空中時間費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對於其實際話務數量該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為圖短付原告語音空時費,竟提供原告不實短少之話務數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網路互連協議書係針對兩造間「行動電話用戶」之通信而約定,苟非被告行動電話用戶之發信話務,被告即無需依約支付語音空時費,本件系爭話務並非其用戶撥打,而係因二哥大、呼叫器業者或ISR業者利用被告網路進行介接之話務,原告要求被告應就該等話務給付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請求者,包括於兩造互連協議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之範圍,惟依被告當時之技術水準,無法分辨話務轉接業者之話務與被告用戶之話務,就前類話務藉由被告電信網路轉接至原告,被告實難防免,兩造對此等技術之困難知之甚詳,卻未將之訂入互連協議,顯系有意排除,對此類非互連協議約定之轉接話務,被告未統計於兩造語音空中時間費會帳之分鐘數中,於法並無不合,何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可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公司,為因應雙方間網路互連通信之需,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電信法之規定簽訂有網路互連之協議書,於其中第四條明訂溯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藉以規範雙方間網路相互通信時之相關事宜,為目前雙方間規範網路直接互連事宜之契約。
(二)兩造間用戶之話務通信,除可透過雙方網路之直接互連進行傳送外,事實上發信端亦可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受信端之網路,而以間接互連方式完成話務之傳送。
(三)系爭話務量在客觀上係來自於被告之電訊網路。
四、經查,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有關網路互連之協議書,載明「為提供甲方(即被告)用戶與乙方(即原告)用戶語音服務相互通信之需,爰經雙方同意就語音服務互連有關事項約定如下」,其中第一條約定「語音服務原則經由雙方網路之直接互連路由傳送,惟直接互連路由忙線或障礙時,始得經由雙方同意之備援路由傳送」,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語音服務空中時間費:雙方同意發信方應支付受信方語音空中時間費,累計每分鐘二.三元」,該費率嗣依電信總局召集業者開會協調,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調降至每分鐘二點一五元,此有兩造間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網路互連「協議書」影本乙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電信公字第0九二0五00九一六0號函暨所附「民營行動電話業者間空時費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簽訂系爭網路互連協議書後,被告即得將其用戶之發信直接或間接傳送至原告網路。本件由原告電信網路所收得該系爭話務之通信紀錄,其發信方電信號碼皆為空白、簡碼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格式,原告因處於受信網路之角色,在技術上無法據以辨識發信者究係何電信號碼或來自哪種網路,而被告處於發信網路或來源網路之角色,對於該系爭話務量之發信方電信號碼或來自哪種網路,無論在技術上或在合約上,均有能力或權利對之辨別及決定是否提供通信服務,且被告既透過中華電信發送系爭話務至原告網路,顯亦同意受兩造間系爭網路互連協議書之規範與約束,故系爭話務縱算係該等「其他業者」所發出之話務,該等「其他業者」在兩造間亦應被認為係被告之用戶。是無論系爭話務為被告之何等用戶所發出,均無改於被告將系爭話務傳送至原告網路之事實。原告以受信端業者之角色,已忠實依約提供將系爭話務轉達至原告用戶之服務,被告就系爭兩造間網路互連協議書之約定既立於發信端之地位而傳送系爭話務至原告網路,則被告即有依約支付語音空時費之義務,此觀諸電信總局於原告就被告不履行兩造間網路互連協議,依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作成之裁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來自東信電訊網路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遠傳電信網路之間接通信話務量,應以中華電信所提供『第三家通信業者經中華電信撥叫遠傳電信通話資料清單』之數據為準」亦明。
五、次查,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經由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原告之各月份話務量分鐘數,與原告所提「中華電信提供之轉接清單分鐘數」所載相符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信務一字第九三A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內透過中華電信轉接總計二千八百七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分鐘之話務量至原告,且依上開中華電信前揭函文之第三點,中華電信與被告間結算各月份應收、應付款項時,「被告係依中華電信以通信記錄所產製之應收款項清單所列示之被告經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第三家行動電話(含原告在內)、無線電叫人及固網受話之合計筆數、分鐘數給付中華電信此類話務之轉接費,該清單並無列示被告經中華電信網路轉接至任何單一民營行動電話業者之轉接費筆數、分鐘數」,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經由中華電信轉接系爭總計二千八百七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分鐘之話務至原告,且均立於發信方之立場給付中華電信轉接費;惟同一期間內,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各月份款項清單中,其上所列有關被告經由中華電信轉接至原告之分鐘數,僅有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分鐘,故被告應就其差額分鐘數共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分鐘,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按累計分鐘數依每分鐘二點三元或二點一五元之費率依約給付原告其短付之語音空中時間費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網路互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依附表第二欄所列之各月份金額分別自附表第三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