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4
1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4
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錫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錫予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94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鍾誼琳 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外包裝影本1紙、證人潘 龍春 購買系爭行動電話進而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銷貨清單1紙(見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及「被告黃錫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明知系爭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所為確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出售系爭行動電話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交還予行動電話通訊行承辦人員,該行動電話通訊行承辦人員亦已將出售行動電話之款項16500元退還予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 潘龍春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系爭電話則已查扣在案,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係被
害人鍾誼琳所失竊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命令發還,或被害人鍾誼琳依法請求發還,末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41號被告黃錫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予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MARQUEE店內,明知國籍、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Phillip之外國男子所持有之鍾誼琳於同年3月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MTaipei夜店遭竊之金色I-phone5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市價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僅以3,000元代價收購而故買贓物,旋立即於同年4月1日以1萬4,000元價格,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賣給通訊業者「陸地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王淑美 ,黃錫予並簽立讓渡書為不實保證(保證此手機並非贓物),並在讓渡書中刻意將自己身分證字號填錯1個號碼,王淑美受讓後即轉賣予潘龍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錫予之供述│坦承具有贓物認知,仍未查證,││││即故買贓物,並迅速轉賣。│├─┼───────────┼──────────────┤│二│證人鍾誼琳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該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係屬贓物。│├─┼───────────┼──────────────┤│三│證人王淑美之證述、讓渡│證明被告填具不實讓渡書,王淑│││書│美因而受讓該贓物,並轉賣予潘││││龍春。│├─┼───────────┼──────────────┤│四│證人潘龍春之證述、扣押│證明向王淑美購得該贓物,事後│││物品目錄表│知悉為贓物後,提交警方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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