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綉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曾金泉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第12-17行『持曾金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並於各該提款單之印鑑欄內盜蓋「曾金泉」之印文各1枚;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取款憑條上,同時偽簽「曾金泉」之姓名1次』,應更正補充為『持曾金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分行即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大甲區農會信用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在各該分行及信用部之存摺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並於各該取款憑條之印鑑欄內盜蓋「曾金泉」之印文各1枚;另於附表編號2在大甲區農會信用部提款時,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同時偽簽「曾金泉」之姓名署押1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0月15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附曾金泉提款、匯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大統葬儀社火葬專用明細表〈曾金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金泉〉、被告張綉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曾金泉印章之行為及偽造曾金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1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2紙等上盜蓋曾金泉之印章各1枚及於附表編號2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曾金泉之署押1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或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實施詐術,該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地點鄰近,時間緊接,均係基於取得曾金泉遺產之犯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未經亦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 曾連珠 之同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領曾金泉上揭帳戶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損害上開金融機關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係為辦理其公公即曾金泉之喪葬事宜而為本件取款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93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大統葬儀社火葬專用明細表〈曾金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金泉〉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02訴2932號卷二第60頁、第61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張綉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1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2紙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上開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取款憑條上之「曾金泉」印文共4枚,係被告盜用曾金泉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曾金泉」署押1枚(見102他字第6197號卷第225頁上方),為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被告張綉祝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綉祝為曾金泉之長媳,且與曾金泉同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詎張綉祝明知曾金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死亡;亦明知曾金泉所申設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甲區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大甲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西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均屬曾金泉遺產之範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張綉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趁負責保管曾金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曾金泉死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日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曾金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並於各該提款單之印鑑欄內盜蓋「曾金泉」之印文各1枚;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取款憑條上,同時偽簽「曾金泉」之姓名1次,進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曾金泉本人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各1紙,並連同存摺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曾金泉授權領取存款,遂如數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張綉祝,張綉祝因而詐取曾金泉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萬3059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金泉之繼承人之權益暨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金泉之女曾連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綉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死亡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33萬3059元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綉祝於曾金泉死亡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33萬3059元之事實。
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2年9月17日7185號
死亡證明書正本1張。證明:曾金泉業於102年9月16日死亡之事實。
㈣曾金泉名下之大甲區農會、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及華南西豐原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張綉祝分別於曾金泉死亡後之附表所示日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所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欲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一般作法係由繼承人提出存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蓋妥全部合法繼承人之印鑑並附送各人之印鑑證明,並檢附存款證件、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及由全體繼承人立具之收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金泉死亡後,其遺產即為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張綉祝明知曾金泉已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未知會其餘繼承人,亦未循合法程序,逕由被告張綉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被告張綉祝持曾金泉之印鑑在取款憑條上用印或簽名,冒用曾金泉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提示該提款單,進而提領曾金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33萬3059元,此舉除侵害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曾金泉遺產之權利外,亦造成銀行因誤認曾金泉尚生存而未依照通常程序妥適處理該帳戶,實侵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曾金泉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綉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張綉祝偽造曾金泉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張綉祝所犯上開2罪間,於行為時屬難以強行分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張綉祝雖有提領附表所示之4次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末請審酌被告張綉祝係將上開款項用以辦理曾金泉之後事,此有卷附被告張綉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喪葬費用憑據可查;則被告張綉祝並未私自將曾金泉之遺產挪為他用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表┌──┬───────┬─────────┬─────┬──┐│編號│提領日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1│102年9月17日│華南西豐原分行帳戶│11萬3059元│死後│├──┼───────┼─────────┼─────┼──┤│2│同上│大甲區農會帳戶│9萬元│死後│├──┼───────┼─────────┼─────┼──┤│3│同上│彰化大甲分行帳戶│10萬元│死後│├──┼───────┼─────────┼─────┼──┤│4│同年9月23日│同上│3萬元│死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