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金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馬崗黃昏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下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潭子區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下之雅潭路4段與田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林恭子 於上開路口附近,正以徒步方式欲穿越雅潭路4段,陳金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不慎撞擊林恭子,致林恭子受有顱腦挫傷、頸椎骨折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不治死亡。而陳金同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於肇事後,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恭子之媳 陳美玲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金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林恭子則於送醫後,因受有顱腦挫傷、頸椎骨折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金同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足憑,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肇事路段為臺中市○○區○○路4段之筆直道路,無彎道,且事發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件被告 陳傳三 為汽車之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林恭子,被告陳金同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陳金同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林恭子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足認被告陳金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金同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金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金同酒後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猶違法酒駕,嚴重違規肇禍,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林恭子死亡,所生危害巨大,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陳美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金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陳美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