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錦泉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7月3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錦泉係經營啟航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並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業,其明知 徐秀蘭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富光一巷之「 阿蘭 檳榔攤」,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經由啟航公司向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總代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所承租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MIDI歌卡,其內「江湖」、「毒藥」、「流浪」、「靠勢」、「三次情」、「一張批」、「痴情巷」、「一言難盡」、「阮不是啦啦隊」、「思念的歌」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10首歌曲),係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徐秀蘭已於102年1月3日透過啟航公司向振揚公司辦理退租。連錦泉明知系爭10首歌曲,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連錦泉竟自102年1月20日起,將含系爭10首歌曲MIDI歌卡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徐秀蘭,由徐秀蘭擺放在「阿蘭檳榔攤」內,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而以擅自出租方式侵害嘉聯公司關於系爭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2月21日為嘉聯公司人員 鄭坤瑞 ,佯裝顧客在「阿蘭檳榔攤」點唱,發覺有異,通知警方處理,並於102年3月5日會同警方在「阿蘭檳榔攤」當場查獲,連錦泉始於102年3月21日向振陽公司申請承租系爭10首歌曲之MIDI歌卡。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連錦泉(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徐秀蘭前透過啟航公司向振揚公司承租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系爭10首歌曲音樂著作,已於102年1月3日向振揚公司辦理退租,其有於102年1月20日將含系爭10首歌曲MIDI歌卡之伴唱機出租予徐秀蘭,並與徐秀蘭約定每月租金為5千元,且於102年2月20日向徐秀蘭收取2個月租金共1萬元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出租方式侵害系爭10首歌曲著作權之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㈠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即發現阿蘭檳榔攤內有未經授權之歌卡,於102年4月10日具狀告訴時,係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54號、第8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始於聲請再議狀對被告「出租」之行為,提出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告訴,告訴人對「擅自出租」部分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㈡由振揚公司所提供「MIDI授權(退租)申請書」載明,退租申請書需經振揚公司用印確認回傳後始生效,然振揚公司收受啟航公司傳真阿蘭檳榔攤之退租申請書,卻遲未用印回傳,故原租用契約仍未終止,被告即非擅自出租,至被告有無將租金繳納予振揚公司,純屬民事問題。另被告於102年2月26日重新為阿蘭檳榔攤向振揚公司申請承租,係因先前退租未獲振揚公司確認,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收得阿蘭檳榔攤租金,故向振揚公司積極主動表示承租之意,不代表阿蘭檳榔攤之租約已終止,至多僅表示被告欲撤回先前退租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於102年1月3日申請退租後,振揚公司並未完成退租、刪除歌卡之程序,因阿蘭檳榔攤負責人徐秀蘭於102年1月20日又決定繼續承租系爭MIDI歌卡,且於102年2月10日給付租金,被告於收取租金後隨即於102年2月26日傳真授權申請書與振揚公司,是被告實無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系爭10首歌曲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10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告訴人嘉聯公
司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告訴人嘉聯公司享有系爭10首歌曲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份、讓與證明書18份附卷可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102年2月25日警詢時即指稱:嘉聯公司委任我對阿蘭檳榔負責人及電腦伴唱機擁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侵害他人著作之告訴等語(見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證(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是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已對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徐秀蘭之被告,提出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以擅自出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係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始對被告「出租」之行為提出告訴乙節,顯有誤會。是本件關於被告以擅自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業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2年1月3日就使用人阿蘭檳榔攤之MIDI歌卡向振揚
公司申請退租,業經振揚公司蓋印確認,並回傳予啟航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蓋有振揚公司確認章之退租申請書為證(見9654號偵查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振揚公司承辦人員 林婉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102年1月3日這張退租申請書後,就KEY到網路資料,幫放機檯主報退後,蓋公司收發章,103年1月3日回傳到台中辦事處,我有跟他們電話聯絡確認,他都說有收到,台中辦事處要將確認退租申請書回傳給放機檯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振揚公司台中辦事處人員 林欣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振揚公司用完印後,傳真到台中營業處,都會將已經蓋振揚公司確認章的,再傳真到機台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蘭檳榔攤於101年12月31日退租,徐秀蘭覺得過年期間他生意好,要續租,所以我就先跟徐秀蘭收錢,阿蘭檳榔攤是我租給他的等語(見449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阿蘭檳榔攤已退租,且要再續租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以振揚公司未於退租申請書用印後回傳,主張阿蘭檳榔攤之退租尚未生效。是上開102年1月3日退租申請書,確經振揚公司用印,且應有回傳予被告所經營之啟航公司。至證人即啟航公司員工 黃婞瑜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退租申請書應該是傳真給振揚公司,傳到台中或嘉義因時間太久忘記了,這份傳真有無打電話確認,沒有印象,102年1月3日退租申請書沒有看過振揚公司蓋印後回傳,沒有印象對方有無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蓋印的退租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黃婞瑜就諸多細節均表示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或無印象,是其證稱未看到振揚公司回傳退租申請書,亦可能因時間相隔久遠致記憶失真,故其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㈣再者,就MIDI歌卡租賃或退租事宜,被告與振揚公司間已有
縱未在合約書或退租申請書上簽章確認回傳,亦發生租賃或退租效力之合意。此觀諸店名「徐秀蘭」之振揚MIDI歌卡租賃(證號ZY-021540)合約書(見449號偵查卷第11頁),該合約書雖記載「無(使用人、經銷商、放檯主、振揚影音)之簽認章者無效」,然上開合約書僅有振揚公司用印,並無店家、放檯主用印,惟振揚公司、被告與店家均認該MIDI歌卡租賃已生效,事後亦依約提供MIDI歌卡及給付、收取相關租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阿蘭檳榔攤退租後,再於102年1月20日將系爭10首歌曲出租予阿蘭檳榔攤,發生這件事之前,幾乎沒有收到振揚公司回傳,發生這件事情後,如果退租都會回傳,以前都沒有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另被告提出阿蘭檳榔102年1月2日收款單,其內已記載「拆機」,有收款單1紙在卷可證(見449號偵查卷第29頁),故被告於102年1月2日即將出租予阿蘭檳榔攤之伴唱機(含系爭10首歌曲之MIDI歌卡)拆回,是被告主觀上確認其將退租申請書傳真予振揚公司,即發生退租之效力,根本不須振揚公司用印後回傳。而振揚公司102年1月台中地區放檯主之對帳單,亦記載徐秀蘭於102年1月3日退租,且102年2月台中地區對帳單,亦無阿蘭檳榔攤之店名,有經振揚公司台中對帳單2紙在卷可證(見第449號偵查卷第13頁、9654號偵查卷第49頁)。足見振揚公司、被告及店家間,就系爭10首歌曲MIDI歌卡之授權(租賃)使用,確有於102年1月3日即終止授權使用之合意。被告辯稱因振揚公司未將退租申請書用印後回傳,致其誤認退租尚未生效,而再將系爭10首歌曲之MIDI歌卡出租予阿蘭檳榔攤使用,被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於102年2月26日傳真阿蘭檳榔攤授權申請書予振揚
公司乙節,固據被告提出蓋有啟航公司印章之申請書1紙為證(見第449號偵查卷第17頁);另證人黃婞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記載102年2月26日授權申請書,是我填寫有傳真給振揚公司,依慣例傳真後會打電話確認,但這份不記得是否有確認,我忘記是否在102年2月26日將申請書傳真出去,不記得傳真日期與申請書上102年2月26日日期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黃婞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2年2月26日向振揚公司提出續約申請。又證人林婉玲證稱:沒有見過偵續字第449號卷第27頁續租申請書,如果有就會蓋上公司章確認,是在3月那時候有看過,又再申請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應未於102年2月26日傳真授權申請書予振揚公司。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即將含系爭10首歌之MIDI歌卡出租予徐秀蘭,且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已向徐秀蘭收得自102年1月20日起算之2個月租金(計算至102年3月20日),此有收款單1紙在卷可證(見第9654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既於102年1月20日即將該MIDI歌卡出租予徐秀蘭,若被告無擅自以出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其應於102年1月20日即向告訴人代理人振揚公司申報續租,而被告卻未立即向振揚公司申報續約,況依被告所提出102年2月26日授權申請書,亦未記載自102年1月20日開始承租,此均足證被告有以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及犯意。職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含有系爭10歌曲之MIDI歌卡出租予徐秀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他人,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出租方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上揭著作財產權,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性質,故應論以一罪。
五、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在「阿蘭檳榔攤」內查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個、4G記憶卡等物,依啟航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向振揚公司提出授權申請書,記載機台主為啟航公司(見第449號偵查卷第63頁),是上開在「阿蘭檳榔攤」查獲金嗓伴唱機等設備,應屬啟航公司所有供出租之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個人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本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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