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鄭榮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H5518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處,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4H551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551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分別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年已60有餘,開車30餘年未曾有此種惡性違規,於12月
6日接到罰單及所附違規照片深感不解,故於隔日17時30分至現場求證並錄影舉證並已申訴裁罰機關。申訴理由:該處路口綠燈轉黃燈,黃燈持續之秒數為2.5秒(可由舉證之碟片第一段計秒可證)。黃燈轉紅燈,紅燈之起始秒數為27秒,非一般人認為的30秒開始(錄影第二段有錄,但因反光嚴重無法看清,故於申訴文中請求向管區健康派出所求證)。本車依裁罰照片所示,是於右側車道最後一輛通過,於紅燈起始秒數27秒車尾已過五權南路中線4-5公尺,26秒時已全車通過,依裁罰照片計算車速及黃燈2.5秒原告車頭穿越路口時尚為綠燈。以上三點,原裁罰之第三分局並無異議。
㈡而裁罰之第三分局所持理由為遇有交警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當時有交警指揮並有反光背心指揮棒…(見第三分局書函)。其裁罰理由完全忽視原告舉證之現場情況及理由,原告錄影第一段右側綠燈通過共7車(含遊覽車、大貨車轉彎),第三段綠燈通過12車,如以平均及每車車距,原告車居約第9車並離路口50公尺以上,左側並有兩線車陣阻隔視線,要難期待原告必能見到路中心點之交警,而綠燈前行之時,並行之左側兩車道如和高頂車並行(如貨車、遊覽車…),就算跨越路口亦難看到交警指揮,而右側車行經路口首要注意燈號再是注意右側機車,此為行車標準規範。第三分局並不否認原告車行越路口時尚為綠燈,但以道路規則102條第1項作裁罰主張,完全視原告屬明知而故意違規,無視原告所舉理由,實屬不當,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㈢嗣原告至本院勘驗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我的行車
視線被前方的高頂貨車阻隔,在路口無法看見交通警察及燈號,等我要穿越該系爭路口時,因為我開車要看前面警察因為在我的視線左側死角的地方,所以我不知道有警察在該處執勤。我的車應該是在影片時間26分54秒已全車通過系爭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31條第1、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103年11月7日17時36分在本市○○○路與五權南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值勤員警以手勢指揮四方來車停止後,發現自小客貨車7J-9831不服交通指揮手勢且強行闖越路口,…查自小客車7J-9831於前揭時間行經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口時,路中有交通指揮人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查該路口當日17至19時有交通指揮人員(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前揭規則,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應服從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綜上,經檢視員警佐證影像,旨揭自小客貨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交通指揮且闖紅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尚無不妥」。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黃
燈時間3秒。本件原告違規路口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雙方並無爭議,則依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該路口號誌黃燈持續時間應為3秒,此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顯示狀況一致,可知該路口之號誌設置符合法令之規定。查蒐證錄影(檔名:MAH00590.MP4)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從黃燈(26:44處)變換至紅燈(26
:47處,此時號誌之秒數顯示應為27秒),時間共經過約3秒;⒉號誌從紅燈(26:47處)再轉為紅燈及左轉燈號並存(26
:49處,此時號誌之秒數顯示應為25秒),時間共經過約
2秒;⒊從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燈號並存(26:49處)起,至原告
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26:51至26:52處,此時號誌之秒數顯示應為22秒)為止,時間共經過約2-3秒;⒋從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26:51至26:52處)起,至
原告車輛經過舉發員警旁、舉發員警照相採證(26:53處,此時號誌之秒數顯示應為21秒)為止,時間共經過約1-2秒;⒌從原告車輛經過舉發員警旁、舉發員警照相採證(26:53
處),至原告車輛經過行人陸橋下方(26:54處,此時號誌之秒數顯示應為20秒)為止,時間共經過1秒。
㈣又舉發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所作之職務報告中舉發事實及
理由(二)記載:「查該路口陳述人行駛方向17時至18時間除閃黃燈3秒外另有紅燈(錄影蒐證3秒)及再轉為左轉燈號(第27秒至26秒檢附相片),陳述人於舉發時、地無視指揮人員手勢指,仍強行闖越,職乃由該車後方照相採證舉發,由採證相片可證該車於21秒時仍處於路口中間,20秒時才通過,前方行車並無阻塞且有一定距離,可證陳述人於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另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中所載,該路口自停止線至對向共33.7公尺,行車速限為40公里【若將單位換算為公尺/秒,則速限為40*1000/60*60=100(公尺)/9(秒)】,又原告車行方向路口兩端並無行人穿越道,交通狀況僅有車輛,故依「設置規則」第231第2項規定,該路口黃燈結束後,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應在1.7865秒到3.573秒之間【計算方式分別為:(33.7+6)/(2*100/9)=1.7865(秒)及(33.7+6)/(100/9)=3.573(秒)】,依前述蒐證錄影中確認之情形,可知該路口號誌從紅燈再轉為紅燈及左轉燈號並存,時間共經過約2秒,符合前開法規規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路口距離及速限為真實無誤。綜上,可知舉發員警勤務報告所述時間、路口距離及行車速限,均與蒐證錄影時間互核一致,且符合法規規定,舉發員警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本車依裁罰照片所示,是於右側車道最後一輛通過,於紅燈起始秒數27秒車尾已過五權南路中線4-5公尺,26秒時已全車通過,依裁罰照片計算車速及黃燈2.5秒原告車頭穿越路口時尚為綠燈」,惟此主張恐係因原告將舉發員警於裁罰照片左下方用以說明「紅燈再轉為左轉燈號」時間點之較小圖示,誤認為裁罰照片中之號誌燈號所致,觀兩者照片,明顯可看出裁罰照片中第一張之號誌已出現左轉燈號,而左下方之較小圖示之第一張中並未出現左轉燈號,由此可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其誤解,且亦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復主張:「裁罰理由完全忽視原告舉證之現場情況及理
由,原告錄影第1段右側綠燈通過共7車(含遊覽車、大貨車轉彎),第3段綠燈通過12車,如以平均及每車車距,原告車居約第9車並離路口50公尺以上,左側並有兩線車陣阻隔視線,要難期待原告必能見到路中心點之交警…」等云云,然此錄影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乃原告於隔日再至違規地點所錄,與違規當時之狀況截然不同,且再次檢視蒐證錄影內容,原告違規前後均未見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述遊覽車、大貨車於其前後左右並行、阻隔視線之情形,且原告違規當時天候良好,路口車流順暢,於原告行經該路口前,僅有小客車、小貨車及機車通過該路口,當無無法注意員警指示之情形,原告如有無法注意之情事,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予以證明,而非空言主張。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人員。警察既屬執勤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
㈦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過忠明南
路與五權南路口處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又依蒐證錄影內容觀之,舉發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員警指示四方來車停止之舉動明確,無難以判斷之狀況。再者,被告於事後函詢該分局違規之狀況時,該分局亦提供違規當時之照片及蒐證錄影之檔案為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事實相符,查相關違規資料,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小型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MAH00590.MP4)①畫面內容係拍攝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交接之
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且係由西北處往系爭路口之全景拍攝。駕駛人由忠明南路往興大路行向於系爭路口所面對之號誌(下稱該號誌)及五權南路往南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清晰可辨識。
②約1分12秒處:一名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步行至系爭路口約中央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
③約19分11秒處:員警使用閃爍指揮棒進行交通指揮。系
爭路口因車流眾多且附近店家林立,所以明亮。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手持閃爍指揮棒立於系爭路口中央處,駕駛人均得以清楚辨識並服從其指揮。
④約26分20秒處:該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綠燈,駕駛人均依員警指揮及號誌行進。
⑤約26分48秒處:該號誌轉換為黃燈。此時,員警鳴哨且
高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忠明南路往興大路行向之駕駛人停止通行,並靠近該行向之車道。
⑥約26分51秒處:該號誌再轉換為紅燈。員警持續高舉閃
爍指揮棒示意忠明南路往興大路行向之駕駛人停止通行。此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系爭路口區域內)。
⑦約26分54秒處:該號誌除已顯示之紅燈外,再增加顯示左轉指示綠燈。
⑧約26分56秒處: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始由畫面右側進入系爭路口,未服從值勤員警之指揮,仍由忠明南路往興大路行向直行通過。員警立即持相機由原告車輛後方拍照存證。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原告駕車行將接近系爭路口,
其行向所面對之該號誌於錄影畫面中約26分51秒處已轉換為紅燈,此時原告駕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迄至約26分56秒處,原告始駕車通過系爭路口。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堪認屬實。又縱使原告主張係於26分54秒處通過系爭路口,仍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⒊查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該號誌於錄影畫面中約26分48秒
處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此時,員警鳴哨且高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忠明南路往興大路行向之駕駛人停止通行,並靠近該行向之車道。約26分51秒處該號誌再轉換為紅燈,員警持續高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忠明南路往興大路行向之駕駛人停止通行。且由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因車流眾多且附近店家林立,所以明亮;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手持閃爍指揮棒,格外醒目;其他用路駕駛人均能依員警指揮而行車等客觀情狀,益證員警之積極指揮作為足使行經系爭路口之原告清楚辨識並服從其指揮。然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面對員警示意停止行進之指揮卻視若無睹,猶仍逕自闖越通過,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至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雖主張:當日行車視線遭其他
大型車輛遮擋,以致未見執勤員警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前方鄰近之車輛多為自用小客車,並未見原告所述足以遮擋其視野之大貨車或遊覽車等,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乃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通常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車視野理應更佳。另經檢視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可知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其前方並未緊鄰其他車輛以致視野受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原告提出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翌日前往系爭路口處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由於並非違規當日之道路現況,且影像多為模糊不清或未能顯現拍攝重點,無法證明原告未有上開違規,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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