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BAVIE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BA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記載為「
CHUBEVIET」,顯係誤植,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HUBAVIET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品行、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
度速偵字第57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79號被告CHUBEVIET(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BEVIET(中文名: 周伯越 )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號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