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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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10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07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2點40分許為警採尿初驗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4樓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疾病使用如附表處方內容欄所示之藥物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2點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初驗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107年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同上公司之107年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DK-0000000)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藥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不致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藥袋、處方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
8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9970號函及107年9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0770號函在卷可憑。至於其餘被告所提出之藥袋或處方,經核均為被告採尿後始開立,對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上開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嗎啡含量為1982ng/ml,高出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300ng/ml甚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屬無訛。
(三)綜上,被告失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至 周孫元 診所就診,主訴為戒除海洛因,診斷為鴉片類藥物依賴,其後不規則回診,在同年10月12日、10月30日、12月7日、107年2月13日、3月26日均有就診紀錄,有10
7年12月17日 孫周元 診所元字第10700001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檢察官自不予追究。惟被告於治療期間中之106年12月12日下午2點40分許為警採尿初驗回溯26小時內某時,復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出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