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 王再添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謝秀霞
陳秀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五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十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再添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霞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錦取得。
被告謝秀霞、陳秀錦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6.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54地號、地面田、面積
70.7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2筆土地地目雖均為田,但○○○區○○○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毗鄰相接,共有人均相同,為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依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8.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再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錦取得之方割方法(下稱「甲方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分割實益,且被告得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優先道路徵收之權利,被告並不同意分割,亦不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倘法院認系爭2筆土地得由法院裁判分割,因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5
5地號土地可相連使用,對原告自屬有利,然被告二人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已舖上水泥以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等建物所屬社區對外進出使用,則此分割方案將所有不利益轉由被告二人承受,並不合理,故系爭2筆土地自應以變價分割為當。再倘法院認為以原物分割為當,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被告二人有前述不公平之處,被告認為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編號B部分,面積98.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下稱「乙方案」),以共同承擔系爭2筆土地供道路使用、社區進出使用等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及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地目雖均為田,惟其○○○區○○○道路用地」,有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2筆土地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且系爭2筆土地雖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但既尚未經以徵收方式闢為道路使用,依前揭說明,就其使用目的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系爭2筆土地毗鄰相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頁),是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甲方案;被告則
主張應變價分割,即使以原物分割,亦應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即乙方案。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宜予以變價分割: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28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查系爭453地號土地呈長條狀,土地上部分雜草叢生、部分
鋪設有柏油(按:應為「水泥」之誤載)供通行使用;而系爭454地號土地亦呈長條狀,其上舖設柏油(按:亦應為「水泥」之誤載),供通行使用;又系爭453地號土地前中段東側為同段455地號土地,該45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系爭453地號土地後段與454地號土地東側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3頁)。則系爭2筆土地既前後相連而呈長條狀,其上僅部分土地舖設有水泥供通行使用,其餘土地則雜草叢生,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且亦未有其他用益物權之設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見系爭2筆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被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自非可採。
⒉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優劣點分析後,認以甲方案可採,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北側)、編號B(中側)、編號C(南側)部分,依序分歸原告、被告謝秀霞、被告陳秀錦取得。而因坐落系爭453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如依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自可將該編號A部分土地與同段455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使用,以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依甲方案分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者,其分得之土地西側亦均直接面臨麻園東街,符合通行上之需求,亦有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至被告雖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其上已舖設水泥以供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等建物所屬社區對外進出使用,如將該編號B、C部分分歸渠等取得,即將所有不利益轉由被告二人承受,並不合理云云,惟由被告陳秀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2筆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民間買賣是自由的,我們要怎麼買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就怎麼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被告二人具狀以「被告二人得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優先道路徵收之權利」為由反對分割(本院卷第32頁),參以坐落系爭2筆土地旁之麻園東街4棟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事,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係於101年1月5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等節綜合以觀,顯見被告二人買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應僅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非為自用。則被告既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非基於自用之目的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使渠等依甲方案分割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現舖設有水泥供麻園街52號等建物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道路預定用地徵收補償期待利益。況系爭2筆土地既尚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被告二人亦非不得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請求將他人擅自舖設於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水泥敲除,抑或請求給付通行之償金,同時並仍保有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以等待政府之徵收補償,故依該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分歸被告謝秀霞、陳秀錦取得,對被告二人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可言。故甲方案應較有利於系爭2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核屬允當。
②被告雖主張採用乙方案,即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西側)、編號B(東側)部分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依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呈狹長形,且寬度各僅有2公尺,顯然不利於規劃使用;又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無法與其所有坐落同段45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且依乙方案分割後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尚需因解決該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通行問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由被告提供共有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後之土地,以供原告通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難謂妥適。
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依序分歸原告、被告謝秀霞、被告陳秀錦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請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各自之價值為何?是否應互為找補?如應互為找補,其明細為何?經華聲事務所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及經濟分析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二人應各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王再添│1/2│├──┼────┼──────┤│2│謝秀霞│1/4│├──┼────┼──────┤│3│ 陳謝錦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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