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
1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80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7年7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於當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7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因受刑人未於107年8月7日參加上開說明會,聲請人於107年8月17日以 桃檢坤護岳 字第082324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4日上午9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年9月
4日參加該次說明會,故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以桃檢坤護岳字第090646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亦已向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年10月9日參加該次說明會,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桃檢 坤岳 107執護勞201字第101735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已向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107年11月6日參加該次說明會,故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以桃檢坤岳107執護勞201字第105402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應於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語,上開告誡函亦已向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所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未於
107年12月4日參加該次說明會,且迄今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執行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受刑人有何未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正當理由,足徵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長達5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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