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向被害人 李沅祈 以每8日為
1期、每期利息11,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15,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400%【計算式:每月利息(11,000元×3.75期)÷實拿本金(5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15,000元)×12月≒1400%】,以及㈡被告向被害人李沅祈以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14,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18,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500%【計算式:每月利息(14,000元×3.75期)÷實拿本金(5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暨手續費共18,000元)×12月=1500%】。而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2次借款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
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放款收取1400%、1500%之年利,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放貸對象僅
1人、貸放本金非鉅分別為35,000元、32,000元,而被害人支付第1次借貸重利計12期,且2次重利之週年利率不一,綜合所生危害與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個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①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第1次重利之部分,被告收取被害人之12期利息,堪認被告確取得利息132,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2期×11,000元=132,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扣案之本票2張、借據2張、借貸和解書1張、聲明書
1張,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