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被告鼎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堂輝 被告 吳軒州
黃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吳軒州、黃仕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並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5萬元及35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原定於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宣判,然該日因風雨達停班標準而停止上班,並遇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請求金額│計算期間│週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號│(新臺幣)│(民國)│利率│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600,000元│自107年4月29日│3%│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2│960,000元│自107年3月29日│3%│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3│320,000元│自107年3月29日│3%│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