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鏢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鏢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鏢民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烏日調解委員會),與 許宗承徐秋媚 就車禍事件試行調解時,竟因不滿陪同在場之許宗承母親 陳麗英 指責其違規停車,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會場內,接續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麗英各2次,足以貶損陳麗英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麗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鏢民(下稱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正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認證人 巫伊婷 所述不足採信,然此實係法院判斷渠等供述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因車禍事件,與告訴人陳麗英及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子許宗承、案外人徐秋媚及 戴林 竝弘 ,在烏日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事情過那麼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講「幹」、「幹你娘」;伊可能有講,但沒有要罵告訴人之意,只是口語在碎念而已,且調解委員會並非公開場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正面、第45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因車禍事件,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陳麗英之子許宗承、案外人徐秋媚,在烏日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委員為證人 陳石平 ,告訴人、證人巫伊婷則陪同案外人許宗承在場調解,暨證人 戴林竝弘 亦在場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巫伊婷於偵查、原審訊問期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正面),及證人戴林竝弘於原審訊問期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並有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所附之委員出席調解簽到簿、調解通知書等資料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於前揭時、地,說過「幹」、「幹你娘」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按即:許宗承)在被
告家門口車禍,在鄉公所調解,伊只是跟被告說:「你就是違規停車,才害大家兩邊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就罵伊「幹」、「幹你娘」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期日,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伊於102年6月11日下午有到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有8個人在場,在調解過程中,被告有講三字經,是對伊講,被告坐在伊對面,伊當時跟被告對話,說他違規停車被警察開罰單,才會害別人發生車禍,所以被告就罵伊三字經,被告罵伊「幹」、「幹你娘」;伊說:「你在罵什麼」等語,被告又再罵一次,被告總共用三字經罵伊兩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及背面)。
足證告訴人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遭告訴人指責違規停車,即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復酌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互不相識,與被告無仇恨、財務糾紛,此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被告亦坦認與告訴人間沒有利害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顯見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⒉目擊證人巫伊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伊朋友即告訴人的
兒子(按即:許宗承),因為車禍要調解,請伊一起去,伊有全程在場;當天過程有爭執,伊確實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罵「幹」、「幹你娘」,伊確定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復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陳:102年6月11日下午,伊有陪告訴人到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伊一直都有在場,被告有說不雅的「幹」、「幹你娘」等語;伊有聽到他們在談車禍事件,期間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對話,雙方有點吵起來,然後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幹你娘」,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罵的對象是告訴人,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在對話,被告罵告訴人「幹」、「幹你娘」各兩次;調解過程氣氛很不好,告訴人、被告、徐秋媚老公大吵,期間被告在跟告訴人對話時,就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幹」、「幹你娘」,各罵兩次,當天調解沒有成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顯見其就於前揭調解期日,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對話期間,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且就被告出言辱罵之內容、對象、緣由及次數,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於102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烏日調解委
員會與案外人許宗承、徐秋媚就車禍事件試行調解時,在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因不滿陪同案外人許宗承在場之告訴人指責其違規停車,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等語各2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巫伊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且渠等於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時在調解過程中有不高興,應該是有講;伊是有不高興的語氣,算是口條,算有講,因為當時他們講得很不高興,而且伊是第三者,氣不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原審訊問期日中供稱:當時是調解中生氣,一時粗口,有罵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第85頁背面);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有說「幹」、「幹你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遭告訴人指責其違規停車,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等語各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固曾辯稱:伊不記得證人巫伊婷有在現場,且證人巫
伊婷是告訴人兒子的女友,其證詞有所偏袒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4頁正面)。惟證人巫伊婷就其於前揭調解期日全程在場及被告確有於調解期間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明確,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證人巫伊婷在場(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證人巫伊婷是和告訴人一起去調解,抱著同一隻狗在那邊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堪認證人巫伊婷於前揭調解期日確有在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稽諸證人巫伊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巫伊婷與被告原不認識,亦無深仇宿怨,業據證人巫伊婷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是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證人巫伊婷何須屢次堅指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依前述,被告亦於偵查、本院自承其有不高興的語氣,有講這樣的話等情在卷。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證人巫伊婷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戴林竝弘及證人陳石平,就於前揭調解期日之狀況,
於原審訊問期日中分別表明:不記得了、想不起來等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另證人即烏日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陳慧美 則非本案之調解委員,是就被告是否有於前揭調解期日中,以「幹」、「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證人陳石平、戴林竝弘、陳慧美於原審所證,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被告雖辯稱前揭調解期日,並非公開場合等情。然參以證人巫伊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現場有8、9個人,現場有調解委員會的人及伊、告訴人及告訴人兒子;現場是一個密閉空間,但是門可以打開,因為有人進出,所以伊知道門沒有上鎖等詞(見他字卷第7頁背面),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期日結證稱:當時調解該案有8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正面);及證人陳石平於原審訊問期日結證稱:調解現場的門原則上是關起來的,但目的是要安靜,沒有不讓人進出的意思,當事人、關係人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
當天有告訴人、巫伊婷、徐秋媚、戴林竝弘及調解委員陳石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正面)。顯見於前揭調解期日,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上開調解場所,是該處確係不特定人可能進入之地方,且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巫伊婷、戴林竝弘、徐秋媚及陳石平等之特定多數人在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調解時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語辱罵,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則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足使多數人可共見共聞,所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應屬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有罵這樣的話,但是並沒有犯意,只是心情不好,因為告訴人在調解時說是其停車的問題,才會發生車禍,其聽了很生氣,所以一時粗口,罵這些話,只是口語云云。然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被告於車禍事件調解過程中,因告訴人指責其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旋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會場內,對告訴人陳麗英辱罵「幹」、「幹你娘」等言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該等用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具善意,亦非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使用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輕蔑、貶損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陳麗英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被告既知該等字樣乃屬侮辱用語,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尚非得以口語、口頭禪為脫罪之詞。是被告前揭所為,堪認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㈤、基上,被告確有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烏日調解委員會內,以足以貶損名譽、尊嚴之穢語大聲辱罵告訴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雖曾請求傳喚證人戴林竝弘及徐秋媚到庭為證,惟依前述,證人戴林竝弘於原審訊問期日中,已表明其對當下事情不確定,都沒有印象了等情;徐秋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時過兩年,當下情況伊記不清楚等情,此有104年4月7日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正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捨棄傳喚證人戴林竝弘及徐秋媚,故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於上揭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幹」、「幹你娘」各2次,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說「幹」、「幹你娘」,但是口頭語,伊不是要罵告訴人、針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人聽到,且該場合是密閉空間,伊是無心之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烏日調解委員會內,以「幹」、「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尊嚴之穢語大聲辱罵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指稱其停車不當,即在烏日調解委員會恣意宣洩情緒,對告訴人口出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犯後飾詞否認、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份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11,000元之損失,此有104年4月18日民事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復佐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非惡,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已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信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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