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之事實,仍辯稱:伊可以正常騎車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攔檢查獲後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而按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每公升
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甚詳,堪認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跡象,再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數至1030」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
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仍貿然駕駛車輛等情甚明。是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猶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