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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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訴人 曾茂原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一)撤銷林茂昌、曾茂原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九地號及其上一一0九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林茂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就被上訴人前揭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性質而論,林茂昌、曾茂原必須一同被訴,如有欠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即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有林茂昌一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林茂昌提起本件上訴,就前揭被上訴人之第一項請求而言,為有利於曾茂原之行為,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曾茂昌 ,是曾茂原亦為本件上訴之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曾茂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曾茂原於九十三年十月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然上訴人曾茂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並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迄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包括本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利息四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未給付。而上訴人曾茂原於遲延繳交本息後,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兄即上訴人林茂昌。
(二)上訴人曾茂原雖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茂昌,然上訴人曾茂原既早於九十六年即開始負債且償還困難,期間多次求助於其家人,故上訴人林茂昌對上訴人曾茂原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上訴人曾茂原及配偶、子女等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可徵上訴人林茂昌就系爭不動產應無所有之意思,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惡意脫產之嫌。又上訴人間縱非惡意脫產,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屬贈與之行為,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茂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林茂昌辯稱:
(一)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自九十二年間起長期以來,上訴人曾茂原對外舉債眾多,包含上訴人林茂昌在內之家人皆為其代清償債務,上訴人為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訂定「代償債務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林茂昌代償上訴人曾茂原之債務三百零八萬元,上訴人曾茂原則每月清償二萬萬元,以十四年期間分期償還,而上訴人間訂立上開協議書之際,上訴人曾茂原與被上訴人間尚無任何債務關係。
嗣後上訴人曾茂原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清償二萬元,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為止,上訴人曾茂原因無力清償而離家出走,經家人多方尋獲一段期間才協商解決,上訴人於家人認同之下,上訴人曾茂原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作價抵銷所欠上訴人林茂昌之債務,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茂昌,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惡意脫產。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林茂昌對上訴人曾茂原取得債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惟所謂無償行為,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但不因此而取得他方之對待給付者,上訴人林茂昌係因對上訴人曾茂原取得債權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據上開說明,實非無償行為,故原審以上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非有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林茂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林茂昌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就前揭判決第一項部分,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曾茂昌,而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上訴人曾茂原於九十三年十月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然上訴人曾茂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並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迄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尚餘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未給付。
(二)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本為上訴人曾茂原所有,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上訴人間於同年四月一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茂昌所有。
(三)上訴人林茂昌曾代上訴人曾茂原清償債務,金額達三百零八萬元,雙方為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署「代償債務協議書」。
以上事實,為上訴人林茂昌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原審卷宗第八、九頁)、債權計算書(原審卷宗第十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審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上訴人林茂昌於原審所提出之「代償債務協議書」(原審卷宗第四十八頁)、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宗第六十五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宗第六十六頁)、贈與稅繳款書(原審卷宗第六十七頁)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宗第六十八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茂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茂昌所有,已經害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茂原之上開債權,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同法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茂昌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為上訴人林茂昌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見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務人對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權者,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以擔保物之換價而獲得保障。此就該債權人而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獲得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至於債權人先有債權,債務人嗣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其對該債權人固有所保障,但對於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人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該標的物為執行,其對其他債權人之影響尤甚於設定抵押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嗣後之以債作價之行為應屬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上訴人林茂昌曾為上訴人曾茂原代償債務三百零八萬元一事,如前所述,然彼時上訴人林茂昌為上訴人曾茂原代為清償債務時,並無約定同時需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而上訴人曾茂原事後以之作價抵償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形式上雖屬有償行為,但依前所述之見解,其實質上仍屬債務人即上訴人曾茂原之無償詐害行為。此外,另佐以上訴人林茂昌自陳上訴人曾茂原就上開代償債務尚有二百七十萬元未清償,其金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作價之三百九十萬七千元,又上開作價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公告現值十萬七千元及土地公告地價三百八十萬元以為計算基準,亦遠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正常市場交易價值,如謂上訴人林茂昌得以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作價取得市場交易價值遠遠高於二百七十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曾茂昌之其餘債權人即無從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獲償,對於其餘債權人而言,其影響尤甚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上訴人林茂昌以債作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屬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條第一項求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茂昌並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林茂昌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