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鈺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鈺翔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10月22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個係同時被查獲之鄭志平(由警察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被告高鈺翔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忠治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翔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2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99年10月22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鈺翔之供述│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意書│之事實│├──┼───────────────┼──────────────────┤│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