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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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0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6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4線28.8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26,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偏移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事,且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目、於同心圓測試時畫圓不連續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是核被告陳國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