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遠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174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遠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遠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在100年1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3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在8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7月又4日。㈢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在90年3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再經撤銷,餘殘刑6年5月。㈤於9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賴遠能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
7號裁定,除㈠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及㈤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就㈢㈣各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就㈤㈥各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20,000元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在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1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