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白宗益 被上訴人 呂昭文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後進而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因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否不明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即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其擔任訴外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負責人時,因加盟被上訴人而以宇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宇安公司所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簽發,是其應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且其個人亦曾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加盟契約之擔保,並於辭任宇安公司負責人後取回,更足證系爭本票乃宇安公司所簽發,並非由被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則兩造間既無票據關係,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縱認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然其係本於宇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宇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0月23日變更為訴外人 李明宗 ,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11月間將加盟契約書上宇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刪除,變更為李明宗,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退出加盟經營,由李明宗擔任宇安公司負責人繼續加盟契約,則上訴人因宇安公司受僱人 林瑋俐 於96年12月間之侵權行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以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僅為新臺幣(下同)2,736,842元,即使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責,亦僅限於上開範圍,逾此數額之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宇安公司於95年4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宇安公司應提供面額3,75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當時係宇安公司之負責人,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蓋章,並未記載代理意旨、亦未記載董事長頭銜,自屬宇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共同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係立於類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擔保宇安公司對於加盟契約之履行,而宇安公司因其受僱人林瑋俐侵權行為而有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須給付訴外人 曹淑芬 2,736,842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履約擔保品行使權利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有兩列發票人欄位,依一般社會觀念,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時,負責人均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安宇公司後方蓋印,而係蓋印於另一發票人欄,此應可認為被上訴人確係與宇安公司共同發票,是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2,736,
84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如主文所示。
五、查宇安公司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董事兼代表人,該公司與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宇安公司於95年10月23日變更董事兼代表人為李明宗,於97年7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本票裁定,並於98年10月5日執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加盟契約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2750號函附宇安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2頁、第43至46頁、第77至87頁、第92至93頁、第104頁反面至108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4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應就當事人之真意、票據上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㈡查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取得系爭本票,而系
爭契約中所稱之甲方為宇安公司,被上訴人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名列其上,此觀之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即明(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亦即,依約須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為擔保者,僅為宇安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義務。次查,依我國商業習慣及社會觀念,公司於簽發票據時,除公司簽章外,尚須有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即俗稱之大、小章),方得謂完整名義,因此,如宇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共同發票,則宇安公司於發票人欄之記載及蓋印應會另有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簽章,方符我國之商業習慣。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兩欄,上方欄位係記載宇安公司之名稱並蓋用公司章,其後並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蓋印,於其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則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兩者之記載及蓋印位置雖各占一發票人之欄位,卻並未於發票人欄位後之地址欄位,分別填寫兩次地址,此觀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代理之意旨,惟綜合觀察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並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基於代理宇安公司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使宇安公司簽發票據之形式符合我國商業習慣與社會通念,而無另行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曾提供3紙個人簽發之票據以為擔保,於辭任宇安公司負責人後已取回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許家燁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如已同意與宇安公司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系爭本票作為依約應提供之擔保,何須另行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作為擔保,足徵被上訴人應無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無庸負本票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又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4項約定,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宇安公司違約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消費者權利之行為而應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擔任宇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2日,則其以宇安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亦應限制於上開期間,而非毫無限制,如此方符合擔保之目的,並避免法人代表人無限期負擔保責任之不公平狀態。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係因宇安公司受僱人林瑋俐於96年中旬至12月間詐欺曹淑芬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期間既非宇安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對此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之責。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觀之,即非法所不許。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須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縱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依約亦已無須負擔保之責,而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001│3,750,000元│95年6月29日│586501│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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