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聯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聯榕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行為後、原確定判決裁判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確定││號││││││日期││日期│├─┼───┼────────┼────┼────┼─────┼──┼─────┼──┤│1│連續偽│有期徒刑3年6月│92年2月7│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98年│臺灣板橋地│98年│││造有價││日至92年│地方法院│方法院97年│2月│方法院97年│3月│││證券││4月3日│檢察署94│度訴緝字第│23日│度訴緝字第│23日│├─┼───┼────────┼────┤年度偵緝│280號││280號│││2│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92年2月│字第2004│││││││財││25日│號│││││├─┼───┼────────┼────┤││││││3│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91年10月││││││││財││20日││││││├─┼───┼────────┼────┤││││││4│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91年2月││││││││財││15日││││││├─┼───┼────────┼────┼────┼─────┼──┼─────┼──┤│5│詐欺取│有期徒刑2月│97年1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98年│臺灣臺北地│98年│││財││26日│地方法院│方法院98年│4月│方法院98年│5月│├─┼───┼────────┼────┤檢察署98│度簡字第12│27日│度簡字第12│25日││6│詐欺取│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年度偵字│94號││94號││││財││20日│第6047號│││││├─┼───┼────────┼────┼────┼─────┼──┼─────┼──┤│7│詐欺取│有期徒刑7月│97年8月│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98年│臺灣板橋地│98年│││財││22日│地方法院│方法院98年│7月│方法院98年│8月│├─┼───┼────────┼────┤檢察署98│度易字第13│17日│度易字第13│20日││8│詐欺取│有期徒刑6月,減│95年3月│年度偵字│52號││52號││││財│為有期徒刑3月│20日│第2522、││││││││││8572號│││││├─┼───┼────────┼────┼────┼─────┼──┼─────┼──┤│9│行使偽│有期徒刑5月,減│90年6月│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98年│臺灣板橋地│98年│││造私文│為有期徒刑2月又│17日│地方法院│方法院98年│8月│方法院98年│9月│││書│15日││檢察署98│度訴字第28│31日│度訴字第28│25日│├─┼───┼────────┼────┤年度偵緝│97號││97號│││10│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減│90年5月│字第838│││││││財│為有期徒刑2月│29日│號│││││├─┼───┼────────┼────┼────┼─────┼──┼─────┼──┤│11│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97年6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99年│臺灣臺北地│99年│││財││17日│地方法院│方法院99年│11月│方法院99年│12月││││││檢察署99│度易字第30│30日│度易字第30│27日││││││年度偵字│15號││15號│││││││第17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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