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 肆佰 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伍佰 陸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
金額60,000元,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期間
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14.775%計算,約定借款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後於92年12月29日另
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雙方同意將本借款之利息自93年1月2
日起調整為按年利率14.625%計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共積欠新台幣59,447元尚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客戶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