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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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柏齡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4日至100年5月
3日止期滿日,現因聲請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證據之蒐集已無必要為其他事項進行調查,且聲請人亦就事實陳述,故請求法院免予繼續接押,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徵聲請人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嫌疑重大情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觸犯該罪,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衡諸常情,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案件受命法官於羈押訊問後,以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0年5月3日執行羈押,核無不合。
聲請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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