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再抗告人 張廖秋鄉 共同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陳書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張廖秋鄉、張世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億2,000萬元,付款地在天外天公司事務所,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0月5日,詎再抗告人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9,793萬653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乃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下稱司票字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其中之9,793萬65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司票字裁定主文觀之,相對人並非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係以兩造間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再抗告人是為籌措「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之資金,在96年5月4日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契約,由再抗告人於授信額度內(即本金16億元)以貸款方式動用,是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多筆借款之往來關係,何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竟未具體指述原因關係債權為何?又原裁定何以僅憑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即可認定98年6月1日為本件債權屆期之起算點?足見原裁定已違背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應有之審查義務;另再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乃關乎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債權額多寡為何,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但司票字裁定及原裁定竟以非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7年10月5日向再抗告人提示不獲付款一節,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業經原法院審核、校對無誤後,留存影本附卷,並蓋有原法院戳印註記:「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司票字裁定卷第3頁)。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票據。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竟未具體指述原因關係債權云云,惟此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再抗告人又謂司票字裁定及原裁定非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竟認兩造間原因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之98年6月1日為債權屆期起算點,已違背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應有之審查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即為請求「....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將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自向再抗告人提示之97年10月5日減縮至98年6月1日(見同上卷第1頁),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則司票字裁定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許,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相違。從而原裁定維持司票字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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