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06號、第3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徐錦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下稱B罪)。後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0號、9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C罪);又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97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D罪);上開C罪及D罪(共10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E罪),上開A、B、E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錦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電動馬達蓋、不銹鋼汽車排氣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2,000元,而被告竊得之不銹鋼汽車排氣管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