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伯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伯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4日111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85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4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85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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