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間法律扶助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訴訟費用,亦未補正前開內容,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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