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邵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度板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倒車不當,致擠壓、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自右側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下車道蓋板、右後鋁圈及至右後保險桿有多處明顯刮痕及大面積擠壓變形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132元(工資95,270元、零件95,862元)。
㈡系爭汽車為德國BMW公司原廠型號523ISEDAN5人座小客車
,BMW公司特別以鋁合金材料打造新5系列車門、引擎蓋、葉子板、車頂、前保桿以及懸吊系統等,藉以降低車身重量,提高油耗效能,有助環保節能之環境資源效益;且鋁合金之強度較傳統汽車使用之鐵質材料硬,安全係數較高,耐撞程度佳。惟撞擊後會產生龜裂、漲料之現象,針對物理性質為結構性硬、膨脹係數大、延展性不佳之鋁合金製品,若使用傳統加熱、鎚擊、拉扯等維修方式,較容易產生龜裂或漲料之現象,難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在BMW公司原廠授權臺灣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合格修理廠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濱江廠(下稱捷運企業公司濱江廠)之建議下,以更換新車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乃不得不之決定。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舊車門,於更換新車門後,已請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至汎德竹圍車廠估價以1,000元回收,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額得扣除該1,000元。
㈢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公會)鑑定意
見曾以再生門維修之方式估算所需之修復費用,惟該鑑定之修理廠並非BMW公司原廠授權之修理廠,相較於由BMW公司原廠提供標準化的車輛維修工時工法、原廠零件,以及嚴謹的品質工藝標準要求之授權鈑噴維修中心,作業設備、品質與成本費用均有所差異。被上訴人並不認同冒險以鈑金方式維修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既已於原廠授權之修理廠估價時,評估其材料特性而經建議更換新車門,所考量者不僅是外觀之要求,更重要者係道路駕駛時之安全,故應以更換新車門之方式回復原狀較為妥適,始能回復至系爭汽車原狀所保有之功能。又依汽車保養公會105年5月26日函覆鈞院之鑑定意見係找臺北福誠汽車公司,而於原審時汽車保養公會則是找仁愛汽車修理廠一起鑑定,前後鑑定結果及維修費用都不同,鑑定結果反覆,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應以BMW公司原廠之維修方式始符合汽車安全標準。
㈣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引述汽車保養公會鑑定意見認為,在受
損車主「同意」之前提下,始有冒險使用鈑金修復方式處理。究其原因,即在於系爭汽車之車門係使用鋁合金之材料製造,依其特性若使用鈑金方式處理受損部位,將有龜裂之風險,同時並降低耐撞係數等安全性能。則此風險之承擔,即需經物之所有人同意,始符合所有權所涵蓋完足支配力及充分決定權能之權利內涵。易言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無指定修復方式之權利,所有權人則無忍受使用高風險維修方式來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更換新車門方式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疑問,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上訴人辯稱應以鈑金即可維修,無須更換新車門云云,並無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保險金即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91,132元(工資95,270元、零件95,86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公司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13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原審判決認本件事故,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183,131元,原審判決顯有錯誤,詳述如下:
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右下
車道蓋板外部受損,核其常理,應以鈑金、烤漆之方式處理即可,為何卻以「更換新門」之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審判決對此未敘明任何理由,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者,僅得請求「必要之費用」,而系爭汽車僅係外觀烤漆擦痕、汽車門片凹陷,根本無須更換整片車門,原審判決竟判決上訴人須給付更換「新門」之費用,亦無敘明任何理由,顯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又依汽車保養公會於104年6月24日函文所示,系爭汽車
之維修復原之方式有「更換新門」、「再生門」(即坊間所稱之鈑金、烤漆之方式)兩種,亦即修復方式不僅只有被上訴人所稱「更換新門」。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維修單」,其修復之方式係採「烤漆」54,288元、「鈑金」120,801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所稱「更換新門」之方式不同,則究竟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方式為「鈑金、烤漆」抑或「更換新門」?㈡被上訴人稱系爭汽車為德國BMW公司型號523ISEDAN車輛,
車門、引擎蓋、葉子板、車頂、前保險桿及懸吊系統等,係為鋁合金之材料,撞擊後僅能以換新品之方式,無法以鈑金、烤漆之方式處理等語,惟依據汽車保養公會104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於鑑定時已考量系爭汽車之樣式與年份,其鑑定後該車係得以「再生門」及鈑金、烤漆之方式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僅須69,853元,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83,131元,顯有錯誤。又依汽車保養公會105年3月
3日函研議1所示:「依照片顯示,此車門是輕微受損,修畢不致影響其行車性能外觀」乙節,則系爭汽車之車門部分僅係輕微受損,係可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會影響其行車安全,必須採取更換新門之方式為其修復方式。復以一般人的認知來看,車子發生輕微擦撞都是採用鈑金、烤漆的方式修復,不會僅因輕微擦撞就把整片車門全部更新,雖被上訴人稱系爭車門是鋁合車質,但依汽車保養公會函文可知鋁合車身材質用鈑金、烤漆修復對車身結構安全及性能應無影響,故系爭汽車車門的修復方式不需採用更換新門的方式,汎德公司函文所稱應更換新門之修復方式係屬不可採。且汽車保養公會為本件之「鑑定單位」,其於本事件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汽車保養公會之鑑定委員「黃錫鄰」、「 鄭連誠 」、「 葉春勝 」等三人於105年3月3日函文表示「此車門為輕微受損,修畢不至影響其行車性能外觀」及於原審之鑑定報告表示得以再生門為修復之方式,應較為可採。況且前揭三位鑑定委員均為交通部之「汽車構造講師」,對於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車門為「鋁合金」材質亦屬知悉,故其尚做出得以再生門之方式及修畢不影響行車性能外觀等鑑定意見,亦較汎德公司竹圍廠之意見,應屬可信。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倒車不當,致擠壓、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自右側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下車道蓋板、右後鋁圈及至右後保險桿有多處明顯刮痕及大面積擠壓變形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保險金即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91,132元(工資95,270元、零件95,86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上訴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捷運企業公司濱江廠結帳單、被上訴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9號卷第5至8、10至17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汽車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以107,393元為適當: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開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理賠日盛全台通公司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91,132元,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車體損壞所給付
日盛全台通公司之保險金為191,132元,其中工資為95,270元、零件則係95,862元。因系爭汽車車身以鋁合金材料製造,撞擊後會產生龜裂、漲料之現象,無法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回復原狀,故有更換新車門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舊車門,於更換新車門後,已請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至汎德竹圍車廠估價以1,000元回收,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額得扣除該1,000元等情,並提出捷運企業公司濱江廠結帳單、被上訴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及回收零件價格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9號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88、125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受損及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更換新車門之修復方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以汽車保養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以再生門即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修復費用僅須69,853元始適當等語。查:
⒈經本院函詢德國BMW公司臺灣總代理汎德公司,關於系爭汽
車(99年5月出廠、BMW523ISEDAN型汽車)有如上開估價單及照片所示車損,如以原廠維修方式進行修復,需以何方式修復始能維持原本汽車之外觀及性能?是否需更換新門片?抑或以再生門、鈑金、烤漆方式即得修復?經汎德公司以
105年2月3日法德16字第004號函及105年4月日法德16字第009號函回覆表示:系爭汽車受損之右前門及右後門,然因該兩片車門為鋁合金所製造,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及車門角落處有永久變形之皺褶,故無法再以傳統鈑金方式回復外觀原狀、性能及正常功能,皆需以更新零件處理,所以系爭汽車投保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汎德公司竹圍廠更新上述2片車門及附屬防水條和必要的車身烤漆作業。鋁合金車身鈑金件和鋼板車身鈑金件的修護方式不同,鋁合金遇到永久性凹痕及變形沒有辦法用傳統鈑金方式以拉出或鈑金敲打(因會變薄產生裂痕)回復原狀,也沒有辦法用火炬加熱或點銲(會因高溫受損鋁合金會產生裂痕,日後容易氧化)去處理凹痕變型及裂縫,鋁合金車身鈑件若有上述問題皆無法用一般鋼板車身件之維修方式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1頁)。足見系爭汽車因車身為鋁合金製造,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汽車之右前及右後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及車門角落處有永久變形之皺褶,有上述無法以傳統鈑金方式回復外觀原狀、性能及正常功能之情形,故必須以更換新車門之方式始能修復;而系爭汽車車門以外之其他損害,則以烤漆等方式修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右前及右後車門之損壞,需以更新車門之方式始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堪以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汽車保養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以再生門即
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修復費用僅須69,853元始適當云云。惟查:參以汽車保養公會以104年6月24日北市(104)北市汽保公會錢字第605號函及104年7月29日北市(104)北市汽保公會錢字第610號回覆原審之鑑定意見記載:維修復原方式有二:1.車門改更新方式處理需191,131元,扣除重覆工資8,000元(更換新門即毋庸加計送修工資8,000元)後為183,131元。備註:但更換下來之回收兩片門材料因具殘值故須交回賠償方回收處理。2.如受損車主同意下採再生門即鈑金烤漆方式處理費用為69,853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6、48頁)。又經本院函詢汽車保養公會關於系爭汽車(99年5月出廠、BMW523ISEDAN型汽車)有如上開估價單及照片所示車損,如以原廠維修方式進行修復,需以何方式修復始能維持原本汽車之外觀及性能?是否需更換新門片?抑或以再生門、鈑金、烤漆方式即得修復?經汽車保養公會105年5月26日北市(105)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004號函回覆表示:1.系爭汽車為鋁合金車身,依相片中所損壞情形,經該會鑑定小組會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BMW廠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相關人員,確定是可以用鈑金修護完整,其價格每片車門約為18,000元,2片合計36,000元,烤漆部份每片車門約6,000元整,2片合計12,000元,拆裝工資2片門約10,000元。2.該車之兩片車門如依鈑金、烤漆、拆裝修護,應對車身結構安全性及車輛性能、功能均沒有影響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經本院二度函詢汽車保養公會上述問題,汽車保養公會均未敘明何以鋁合金車身之車門以鈑金、烤漆方式修護,對車身結構安全性及車輛性能、功能沒有影響之原因,則鋁合金車身以鈑金、烤漆方式修護,是否確實對外觀及性能無影響,尚非無疑。則汽車保養公會上開關於系爭汽車車門得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之意見,即難採取。⒊又系爭汽車係00年5月出廠,於本件事故102年9月7日發
生當時,已使用3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9號卷第8頁),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其更新零件費用為95,862元,故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74,73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95,862×0.369=3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第二年:(95,862-35,373)×0.369=22,320元;③第三年:(95,862-35,373-22,320)×0.369=14,084元;④第四年:(95,862-35,373-22,320-14,084)×0.369×4/12=2,962元;合計:74,739元(即35,373+22,320+14,084+2,962=74,739)】,扣除折舊後,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21,123元(即:95,862-74,739=21,123)。
⒋另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汽車維修之工資及補漆金額
合計為95,270元(計算式:工資60,662+補漆29,400+工資5,208=95,270,見原審卷第25、26頁),固無折舊之問題,惟上開估價單金額係加計車門送修之工資8,000元,因系爭汽車為更換新門,並無支出送修工資8,000元之必要,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以系爭汽車修繕之工資及補漆金額合計應為87,270元(計算式:95,270-8,000=87,270)。再者,系爭汽車之右前舊車門,經被上訴人請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以1,000元回收,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額得扣除該1,000元乙節,有如前述,是系爭汽車必要修繕費用自應扣除該1,000元。
⒌從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7,393
元(計算式:零件21,123+工資及補漆87,270-右前舊車門回收所得1,000=107,393)。是以本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日盛全台通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07,393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
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見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49號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