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盈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呂盈德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行經 王本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前時,因見該址無人在內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開門入內,繼而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王本萱所有之財物既遂,得手後再將該等物品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花用殆盡。嗣因王本萱於同年5月中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現場之菸蒂鑑定比對後與呂盈德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本萱(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509010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諸渠所竊財物價值(詳附表),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8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名稱」欄所示財物核屬
渠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持往流動資源回收車變賣,得款約4,000餘元現金,但確切數字已無印象,且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在卷(偵卷第24頁反面、審易卷第3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變賣所得逾現金4,000元之情,是僅堪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財物所變得現金4,000元,故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所陳價值│││││(新臺幣)│├──┼────────┼──┼───────┤│1│中古冷氣機│壹台│1萬元│├──┼────────┼──┼───────┤│2│中古冰箱│壹台│7,000元│├──┼────────┼──┼───────┤│3│中古氣血循環機│壹台│5,000元│├──┼────────┼──┼───────┤│4│輪椅│壹台│3,500元│├──┼────────┼──┼───────┤│5│鷹架│伍組│共1萬5,000元│├──┼────────┼──┼───────┤│6│不銹鋼伸縮門│壹組│3萬元│├──┼────────┼──┼───────┤│7│中古烘碗機│壹台│2,000元│├──┼────────┼──┼───────┤│8│中古烤箱│壹台│1,000元│├──┼────────┼──┼───────┤│9│中古微波爐│壹台│3,000元│├──┼────────┼──┼───────┤│10│中古鍍鋁層架組│壹組│2,000元│├──┼────────┼──┼───────┤│11│汽車輪框│肆個│共2,000元│├──┼────────┼──┼───────┤│12│5尺鋁梯│壹個│2,500元│├──┴────────┴──┴───────┤│價值共計8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