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異議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健男 右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五七八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為辦理道路工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甲○○辦理清償提存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因相對人於提存前已死亡,異議人以九十三年取字第五七八號請求取回提存物,為提存所駁回,惟異議人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聲請公示送達,經提存所函覆無從准許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請求取回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轉發合法繼承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提存物返還之期間,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五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提存(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四○三四號)係清償提存,因提存物受取人甲○○於提存前之六十年二月九日死亡(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參),其提存之程式不合規定,本院提存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南院賢民存字第八二-四○三四號函通知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惟該通知並未送達台南縣政府,而係由第三人直接到院領取,然卷內並無該第三人已受台南縣政府委任領取通知之任何資料,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存字第四○三四號卷宗全卷查核明確;是該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非無疑。然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異議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已死亡之甲○○為提存物受取人,其所為提存顯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取回提存物,自其提存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顯已逾上開提存法規定之十年期間,則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請發還之提存物已屬國庫,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