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174元及其中新台幣136,235元自民國
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
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每月新台幣(下同)2千元計付違約金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至98年9月17日止,共計欠帳
款149,174元(含本金136,235元、違約金6,000元、利息6,9
39元)未償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