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需再行詰問之證人,且相關函查事項也已經有關單位答覆;被告等於詰問證人之審理庭均有按時到庭,並無不到庭致影響審判情事發生。㈡本件之泰勞工資均由高捷公司自銀行直接辦理轉帳,並未交付被告或華磐公司,被告自無從加以侵占,且該款項已由華磐公司歸還,自無情節重大之可言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甲○○、乙○○所涉背信等案件,固非重罪,惟衡諸被告二人因違背管理外籍勞工任務之行為,致引發外籍勞工放火事件,屬國內矚目之犯罪案件,且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侵占外籍勞工薪資亦達一千萬元以上,情節應屬重大;又目前本案仍在審理階段,尚未終結,為免影響審判之進行,原審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之保全原因及必要性,而因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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