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0、14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2年4月11日假釋,刑期至92年9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與丙○○○於93年12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小孩生病亟需用錢,明知近年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由丙○○○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面所刊登收購存摺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聯繫,洽妥交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後,告知乙○○欲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徵得乙○○同意,旋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由丙○○○將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攜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阿昌」委託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在慈善晚會抽中三獎可獲3,000餘萬巨額獎金,但須先繳保證金方得領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轉帳101萬7,36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金融機關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其後,乙○○於94年1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偕同丙○○○至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欲領取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互核相符(乙○○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4-7頁之9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第4-6頁之95年3月17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第37-38頁之95年3月17日偵訊筆錄;丙○○○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8-11頁之9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66-67頁之9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報警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12-14頁之9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第42頁之94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16-18頁)。
㈡被告乙○○於92年5月1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告訴人甲○○於93年12月23日轉帳101萬7,360元至乙○○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乙○○隨即於93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銀行客服部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並於94年1月13日補發存摺並啟用金融卡,又於93年12月20日臨櫃掛失補發存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確認條款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5-14頁)。
㈢此外,復有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存款往來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見94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15-17、18-19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第47-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13日台新作集字第9513966號函送乙○○於北大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開戶迄95年10月12日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第36-4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2人。
3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已執行徒刑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2年4月11日假釋,刑期至92年9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被告丙○○○無何前科之素行、其等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致告訴人甲○○受騙匯款之損失非輕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4月、3月,得易科罰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惟被告2人販賣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數量多達5本,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額亦高達101萬7,360元,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被告等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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