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5號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黃單工程行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8月間承包苗栗縣大千醫院工程,因挖土機數量不足,又低估工程成本,導致不敷成本,得悉其上游客戶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0鄰219號之「協宏砂石場」內停放數部挖土機,竟為貪圖節省工程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乙○○駕駛曳引車代為載運挖土機,乙○○應允後,於95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約前往「協宏砂石場」附近等候。當日近中午時,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丁○○抵達「協宏砂石場」,先邀約在該處看管挖土機之「協宏砂石場」員工 吳明燦 外出用餐,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乘不知情之吳明燦用餐之際,與丁○○潛返上址,隨即電話聯絡乙○○駕駛曳引車抵達現場,由甲○○以不詳方式開啟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日產小松廠牌、型式PC300之挖土機之暗鎖,再用自備之鑰匙1支嘗試啟動引擎未果後,即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碰觸上開挖土機電門正負電線以發動引擎,並駛上乙○○駕駛之曳引車,再於當日下午2時16分8秒許,指示乙○○將該挖土機駛出「協宏砂石場」載往臺中縣神岡鄉垃圾場旁藏匿。嗣吳明燦於當日下午返回「協宏砂石場」,發見挖土機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協宏砂石場」外監視錄影設備,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5年9月1日偕同甲○○前往臺中縣神岡鄉垃圾場旁空地起出扣得上開挖土機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乙○○、丙○○、丁○○、吳明燦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予敘明。
二、前揭持尖嘴鉗行竊挖土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6-10頁之95年9月1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62-66頁之9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其當庭所繪之尖嘴鉗圖式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指訴:95年
8月29日下午5時接獲公司員工吳明燦通知稱停放於場內的怪手遭竊,我立即趕回廠區確定我所有之怪手遭竊,該怪手係日產、小松牌、型式:PC300型、怪手臂黃色、車身黃白藍色,操控臺藍色,價值150萬元,當日是吳明燦1人留守,也只有他知道該怪手之暗鎖裝置之位置,我要對竊嫌甲○○、乙○○提出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6-18頁之95年9月1日警詢筆錄);挖土機後面有加裝鐵塊(已遭竊嫌破壞)及車內儀表板、駕駛座操作桿下有暗鎖,知道暗鎖的只有我們公司司機而已,挖土機後面有加裝鐵塊遭竊嫌破壞、旁邊上車踏板已遭換裝、駕駛座下面玻璃有遭竊嫌加裝玻璃,約損失2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之95年9月1日警詢筆錄);案發前甲○○透過朋友要與我買石頭,我有跟他通過1、2次電話,但沒有見過面,所以不算認識,至於乙○○完全不認識,只有那次買石頭有接觸,該次交易有成功,但都是吳明燦與甲○○接洽,甲○○沒有跟我借過怪手遭拒,砂石場只有鐵門拴上,任何人都可以打開,每1部怪手的暗鎖都不一樣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0-72頁之95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
㈡而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乙○○於95年8月29日上午駕駛
曳引車自行前往「協宏砂石場」附近等候,當日近中午時,被告甲○○偕同不知情之丁○○抵達「協宏砂石場」,先邀約吳明燦外出用餐,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丁○○潛返上開砂石場,隨即電話聯絡乙○○駕駛曳引車抵達現場,由被告甲○○將挖土機駛上乙○○駕駛之曳引車,再由乙○○載往臺中縣神岡鄉垃圾場旁停放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1-14頁之95年9月1日警詢筆錄、第15頁之95年9月2日警詢筆錄、第72-75頁之95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之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情核與證人丁○○、吳明燦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丁○○證詞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1-25頁之95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81-83頁之95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8-93頁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吳明燦證詞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7-29頁之95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79-81頁之95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並有「協宏砂石場」外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30-35頁)。
㈢此外,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起獲被竊挖土機之現
場、被竊挖土機之特徵、行竊工具照片24幀(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36-4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50頁)、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58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竊所用之尖嘴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依其大小形狀當庭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該尖嘴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00頁之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竊取挖土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竊取之挖土機價值不匪,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在於減省工程成本,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及未扣案之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挖土機所用之物,業經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貪圖節省工程成本,而與駕駛曳引車之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劃至上開砂石場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挖土機,並由被告甲○○預付4,000元予被告乙○○作為酬勞,而於95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2人共同前往上址勘查現場地形,待準備妥當,被告甲○○乃於翌日(29日)上午自行前往現場,並要求被告乙○○駕駛曳引車到附近等候。嗣被告甲○○抵達「協宏砂石場」後,先邀約在該處看管挖土機之吳明燦到外頭用餐,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趁不知情之吳明燦用餐之際潛返上址,隨即聯絡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現場,被告甲○○再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日產小松廠牌、型式PC300之挖土機1部,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挖土機之暗鎖發動引擎,並將竊取得來之挖土機駛上被告乙○○之曳引車後離去,被告乙○○再依甲○○指示,將該挖土機載至臺中縣神岡鄉垃圾場旁藏匿,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偵訊時之指證、證人丁○○、吳明燦警偵訊時之陳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挖土機特徵照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坦認載運告訴人之挖土機至臺中縣神岡鄉某垃圾場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共同竊盜,辯稱:95年8月28日那天我剛好去桃園辦事,有到案發砂石場外面門口跟甲○○會合,那是下午的事情,當天他有跟我說隔天要來這個地方載怪手,怪手要拉回大千醫院去,其他沒有講什麼,之前1、2天他是說大千醫院快要開工了,這幾天怪手要幫忙拉回來,直到案發那天晚上我拉到神岡放怪手下來的時候,甲○○才跟我說這部車是偷的,我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5年8月29日上午駕駛曳引車自行前往「協宏
砂石場」附近等候,當日近中午時,被告甲○○偕同不知情之丁○○抵達「協宏砂石場」,先邀約吳明燦外出用餐,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丁○○潛返上址,隨即電話聯絡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抵達「協宏砂石場」,由被告甲○○將挖土機駛上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再指示被告乙○○載往臺中縣神岡鄉某垃圾場旁停放等事實,為被告乙○○是認屬實,並有前揭事證足憑,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竊取挖土機之行為是否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指證:
1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固載有:「我於95年8月29日前2
天我就有告訴乙○○說要到新豐鄉後湖村偷1部怪手來做工程才會賺錢,因為大千醫院要開工了,所以就叫乙○○去載;如果用這1部偷來的怪手順利將工程做完,我會分10-30萬,看工程利潤,所以我支付車子油錢8000元給他;我於8月28日下午約1時許有帶乙○○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勘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跟乙○○說先把怪手運走,等過一段時間再載回來?)應該是車上聊天講的,我跟他說過丙○○不借我怪手。(問:乙○○知道丙○○不借你怪手,為何他願意幫你載運?)因為我付他運費8000元。(問:你承包苗栗工程工作期多久?)約1個半月到2個月,我想等工程完畢約2個月後再把怪手運回去還給丙○○,當時有跟乙○○這樣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64頁)。惟被告乙○○爭執被告甲○○上開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伊並未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乙○○與伊共同行竊,不知筆錄為何記載為共同行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之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並逐字照錄譯文
,其中有關被告乙○○部分之供詞如下(見本院卷第48-4
9、52-53、55-59、57、58-59頁之96年7月2日勘驗筆錄):
問:你在幾天前僱請這個乙○○說要去、去那個新、新竹
新豐那個地方載、載怪手?答:就29號那一天,大概3天前。
問:29號3天前是幾號?答:沒有,是29號那一天臨時就叫他去幫我載就這樣子啊
,就今天算的3天前啦,就29號那1天我就去那邊找朋友,然後順路過去沒有人我就叫他:ㄟ你多久會來,有沒有空這邊載怪手啊?,他說:你要載去哪裡?我說:我要載去臺中啊。他說:有啊,有空啊。就幫我載啦!問:哦你說你是在29號那一天早上幾點?答:10點左右吧!問:是嗎?是10點嗎?答:對,9點多10點吧!問:9點?答:10點左右,直接打他的行動叫他過去啊!問:對啊,你、你用什麼電話打給他?你8點、7、8,8、
9點有沒有跟他聯絡?答:我們工作大千醫院是一起做的,所以很常聯絡啦!問:對啊,啊?答:很常聯絡啦!問:很常聯絡,那你8、9點的時候還沒有要叫他載啦,對
啊,你到底幾點跟他講說要去載怪手?答:就、臨時因為我直接就到那邊去,看到沒有人嘛,就
叫他說,ㄟ你板車來載我(臺語),啊他並不知道這是要拚的(臺語),後來才知道的。
……………問:乙○○知情嗎?他就一起去載他會不知情?答:他之前不知情啦,啊我跟他講說我大千工地要動了哦,請不到怪手,之前就請…(聽不清楚)的幫忙。
問:我說他知不知道你這臺車子是偷的?他知不知道?答:後來才知道,上車。
問:去載的時候知不知道?答:不知道,之前他不知道,後來載了之後才知道。
問:你們2個人講的都接不起來(臺語),怎麼、怎麼講
啊,天、天南地北、你們2個,你們2個毀了我跟你講,真的,…(夾雜客家話)……………問:吃飯的時候就講說要去那裡偷了嘛,對不對,那時候
?答:不是偷啦,要載啦,啊我跟他講說,人家還在做,裡
面還有人在做,等一下做完我帶你進去載(臺語),並不是一開始去就沒有人啦,裡面還有人啦問:那乙○○是什麼時候知道這個怪手是偷來的?答:之前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就有跟他講說我要弄、我要弄
啦,啊!問:弄是什麼意思,你把他講清楚好不好。
答:我要、就是說,我要來那裡跟他拚1次啦(臺語)。
問:拚1次啦哦(臺語)。
答:啊他知道我大千醫院的工地要做了啦,啊我跟他講說
ㄟ啊你、我那個9月7號要動了,你有沒有空,你來幫我載啦(臺語),是這樣子。
問:之前有談說,之前你就有告訴他了啦?答:我要、我要自己弄1臺來做哦,才會賺錢啦!問:要去偷1臺來啦,是不是,講明確一點啦!答:對啦,要去偷他這1臺啦!問:之前是哪時候之前,多久以前?答:就好像前1、2天這樣子跟他。
問:就是29號的之前、29號之前、29號的之前、27號左右
是不是?答:就有跟他講說,啊、來、來、來幫我載哦,我多少錢
給你啦,啊他知道我跟那個怪手的老板是好朋友啦,我跟他講說,你就來載沒事情啦(臺語),是這樣子的,因為我跟那個、剛剛那個、死去的那個 萬英 啊(音譯,指告訴人之夫)是好朋友,啊他也知道我接這個工程沒有怪手,我跟他講說我跟他談好了。問:你老實講啦,你本來說要分給他多少錢啦?答:如果,如果沒有、這個工程、做完後啦(臺語),這
個工程的話我要給他20萬、30萬不、不等,是這樣子啊,如果這個工程我用這臺怪手來做有沒有,賺錢我就可以20萬、30萬給他啊,啊最後就拿幾千塊先給他(臺語)。
……………問:等一下給檢察官、就糟糕了你,你有沒有在、就是你
行竊的前1天啦、28號有帶這個、乙○○前往那個行竊地點先去勘察現場、先去勘察。
答:有跟他講說。
問:有沒有跟他一起去?答:有、有。
問:有帶他去嘛哦!(記錄人與詢問人因記錄內容之對話)問:是28號嘛,是不是?答:應該是。
問:是前一天嘛?答:是啦!問:這個是28號是早上還是下午啊?答:早上、呃!問:就是偷的前1天啦,先去勘察現場,那個是早上還下
午?答:下午。
問:下午大概幾點?答:應該也是1、2點吧,那時候應該是12點過了,應該下
午了啦!3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95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並
逐字照錄譯文,其中有關被告乙○○部分之供詞如下(見本院卷第84-86頁之96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
問:你8月18日是否帶他(乙○○)到過現場看過1次?答:那時候要出石頭,叫他順便跟我一起去,跟他說這臺怪手出完石頭要載一下去大千醫院。
問:你是否跟他說,我跟丙○○把這部車先運去看1、2個
禮拜,再運回來還她?答:我是跟他說,這臺怪手在出石頭,因為我跟她買石頭,我說出完石頭,你幫我載去大千醫院。
問:你有無跟他說,丙○○的車我們先運走,一段時間再
運回去?答:我有這樣跟他講,他知道我跟她先生,丙○○的先生很熟。
問:他知道丙○○不借你?答:他不知道。
問:你沒跟他說嗎?答:沒有。
問:你怎麼會沒跟他講?答:如果有應該也是車上聊天講過的,我只有說,問他說從這裏載到苗栗要多少錢,這樣子,運費多少。
問:所以你的車他幫你一下,幫你載一下,他幫你忙一下
而己?答:我錢有給他。
問:對啦,他的車幫你載一下,對不對?答:對。
問:他知道丙○○不借你,為何會幫你載?是因為你要給
他錢嗎?你給他運費8千元?答:對,他行情是7千、8千,運費啊。
問:你承包工程要多久?答:2個月左右,1個半月到2個月半月的工作期。
問:你是想說這個時間過後,再請乙○○把那個怪手載回
去給丙○○這樣子?答:對,我隔天就要載還她了,是因為板車出問題才沒有載。
問:乙○○也知道嘛,你跟他說1、2個月再請他把它載回
去?答:他...載是大部分我會請他載啦!問:對啦,你有跟他提過嘛,因為他知道車子是搬出來的
嘛,是要支援大千醫院的工程?答:對對對。
問:做完之後要請他載回去,你跟他說2個月後,是不是
?答:差不多。
問:有跟他講,2個月後?答:對。
問:你說原本是快要載回去還給丙○○,後來被警察抓到?答:隔又就要還她,因為...問:你說偷的隔天就要還她?答:對。
問:你不是說2個月嗎,為什麼隔天就要還她?答:啊因為人家...問:你知道她報警嗎?答:因為我們沒跟人家借,也沒有跟人家買,啊如果她報
警的話,我們就變偷了啊,我隔天要還時,隔天要還時車壞了啦!問:乙○○的車壞了?答:對啊,厚。
問:你跟乙○○說,這件被發現,如果警察知道來抓很麻
煩,所以我今天趕快載回來還她?答:對。
問:那他說車子壞掉了,是不是?他這樣跟你回答是嗎?答:真的是車子壞了,他的車是在修理工廠被查獲的嘛!問:你跟他說你良心不安怕警察查到,所以我們趕快載去
還?答:對。
問:他怎麼說,他說他的車子處理好就趕快幫你載?答:他說他的車子3天到4天可以修好。
問:修好後就可以幫你把它載回去?答:對,還沒有載回去就被警察抓到了。
問:你當時有無想過乙○○無法幫你,你要找別人?答:因為只知道他如何載來、如何載過去的。
問:尤其這事你也不想讓別人知道嘛?答:對,還有一點就是這個東西,有沒有,我們這個都有配合的司機,而且怪手都有暗鎖啦。
問:畢竟偷竊這種東西,有時候講出去也麻煩,其實你載
回去有人講出來嘛,對不對?答:對。
問:去那天早上是否找丁○○一起過去?答:對,我叫他過來,順便看大千醫院的工地,然後就載
著他一起上去了,因為大千工地是...問:你有跟他說要偷東西?答:沒有啦,他不知道啦,這個事情我不可以給工人知道啦。
問:反正這個事情就你跟乙○○知道而已啦?答:他也不知道我偷啦,是我通知他去載,然後之前有沒
有,我跟他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這臺怪手做完要拖去大千醫院做,後來我才跟他講偷的,因為人家不准,將來人家載回去,他就說「這樣就要載回去還人家」。
4綜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乙○○是否事先知情
參與行竊一節,其初經詢問之際係供稱「他(指被告乙○○)並不知道這是要拚的,後來才知道」、「他之前不知情啦,後來才知道」、「去載的時候不知道,之前他不知道,後來載了之後才知道」等語。惟經警質疑「你們2個人講的都接不起來,怎麼、怎麼講啊,天、天南地北、你們2個,你們2個毀了我跟你講,真的,…」,並經一再追問後,始模擬兩可供稱:「之前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就有跟他講說我要弄、我要弄啦,啊」、「我要、就是說,我要來那裡跟他拚一次啦」、「啊他知道我大千醫院的工地要做了啦,啊我跟他講說ㄟ啊你、我那個9月7號要動了,你有沒有空,你來幫我載啦,是這樣子」、「我要、我要自己弄1臺來做哦,才會賺錢啦」、「對啦,要去偷他這1臺啦」,惟隨即又改口稱「就有跟他講說,啊、來、來、來幫我載哦,我多少錢給你啦,啊他知道我跟那個怪手的老板是好朋友啦,我跟他講說,你就來載沒事情啦,是這樣子的,因為我跟那個、剛剛那個、死去的那個萬英啊是好朋友,啊他也知道我接這個工程沒有怪手,我跟他講說我跟他談好了」等語。至於其於偵訊之初亦供稱:「他不知道丙○○不借我(挖土機)」等語,惟經檢察官質疑後又以假設語氣改稱:「如果有應該也是車上聊天講過的,我只有說,問他說從這裏載到苗栗要多少錢,這樣子,運費多少」等語,惟其並未明確供稱係何時在車上聊天告知行竊挖土機之情,其後尤又供稱「他(指乙○○)也不知道我偷啦,是我通知他去載,然後之前有沒有,我跟他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這臺怪手做完要拖去大千醫院做,後來我才跟他講偷的,因為人家不准,將來人家載回去,他就說『這樣就要載回去還人家』」等語明確。惟上開轉折齟齬供詞反覆之情,並未詳載於筆錄,致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似指證被告乙○○事先知情並共同行竊,本院斟酌上情認卷附被告甲○○之筆錄,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5查證人甲○○於同一次警詢及偵訊中已前後翻異陳詞,其
警偵訊中偶對被告乙○○之指證即難盡信屬實。其後又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我沒有事前跟乙○○說要去偷怪手。
我是跟他說要去載怪手,不是勘查地形,叫他怎麼進去,路怎麼出來,載到哪裡,因為他沒有事情做。乙○○他不知道我偷的,我有跟警察說為什麼他去載怪手,是我叫他去載的,但是我並沒有說我和乙○○一起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1頁之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即難單憑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警偵訊供詞,遽認被告 李春松 對於行竊告訴人挖土機一節事先知情參與,而為本案共同正犯。
㈢末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吳明燦之指訴僅能證明案發當日
吳明燦外出用餐期間挖土機遭竊之事實;證人丁○○之陳述及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亦只能證明被告甲○○將挖土機駛上曳引車後,該曳引車駛離「協宏砂石場」之事實;至於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挖土機特徵照片等僅足證明事後查扣被竊挖土機時已遭改裝等事實,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乙○○對於行竊告訴人挖土機一節事先知情參與,本案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既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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