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異議人丙○○上二人之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8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丙○○等人分別駕駛菱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及HA-655號等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進入富林路時,為警舉發違反禁止聯結車進入之規定,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訴,且由縣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指該指標為中正橋部分禁行之公告,非平面道路之禁行公告,而異議人甲○○、丙○○等人駕駛上開菱揚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未由中正橋進入富林路,而是由東興路(平面道路)進入富林路,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菱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由異議人甲○○駕駛)及車號00-000號(由異議人丙○○駕駛)等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內及於96年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於新竹縣○○鄉○○路、富林路口中正橋等處,均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異議人甲○○、丙○○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委由菱揚公司之負責人即乙○○於96年1月11日及96年3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新竹區監理所乃分別於96年1月11日以竹監營字第0962600090號及於96年3月30日以竹監營字第0962600319號等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證,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先後於96年3月1日以東警交字第0966000829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查案內968-GJ號、HA-655號車(均為聯結車)分別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及96年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違規駛入本○○○鄉○○路(往中正橋段),該富林路與三民路口即設有禁止聯結車進入明顯標誌,遂依事實舉發。」,及於96年4月4日以東警交字第0960005923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違規車輛確實違反禁止聯結車進入之規定,…。」等情,新竹區監理所乃分別於96年3月12日及96年4月13日以函覆異議人甲○○、丙○○等人違規屬實,惟異議人甲○○、丙○○等人仍不符上開函覆結果,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4月18日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及50-E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6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異議人丙○○於96年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等處,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異議人甲○○、丙○○等人罰鍰各為新臺幣(下同)9百元整,並於96年4月23日分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甲○○、丙○○等人,惟異議人甲○○、丙○○等人已委由菱揚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係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第9款、第13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原異議人菱揚公司負責人乙○○非本件之受處分人,且於上開新竹區監理所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等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甲○○、丙○○等人之前,即提起本件交通聲明異議。倘依上開條文所示,則原異議人菱揚公司負責人乙○○所提之交通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惟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原異議人菱揚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命補正後,異議人甲○○、丙○○等人即委任原異議人菱揚公司負責人乙○○為渠等之代理人,有異議人甲○○、丙○○等人於96年10月1日所提之委任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4頁),且原異議人乙○○雖於異議人甲○○、丙○○等人接到上開新竹區監理所掣開裁決書之前即提起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然原異議人乙○○既非受處分人,亦未接到新竹區監理所掣開之裁決書,故本院認應從寬認定原異議人乙○○提起交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在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甲○○、丙○○等人之代理人乙○○(下稱代理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堅決否認異議人甲○○、丙○○等人有為舉發通知單所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辯稱:菱揚公司所有車輛之所以必須經過這條道路(指新竹縣○○鄉○○路、富林路往舊中正橋方向),係因為(舊)中正橋頭有便道,那個便道就是通往菱揚公司車庫之便道,且菱揚公司之停車場及工廠都在裡面,實際上菱揚公司所有車輛並沒有行駛於(舊)中正橋上,除了該便道之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進入,且菱揚公司於91年設立工廠後已行走多年,以前並沒有禁止標示,係後來於95年才設的,只有那段路才能回到停車場,並非如員警所稱係故意迴避走(舊)中正橋而改走該便道,且有去養工處聲明該警告標示有瑕疵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5、26頁),並提出菱揚公司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府工養字第0960014524號、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0963600217號暨新竹縣警察局96年2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2640號等函文加以佐證(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至7、29頁)。惟查:
1、本件異議人甲○○、丙○○等人所駕駛菱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車均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該2車之實際拍攝照片及行照影本可資佐證(見上開交聲字第14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至8頁),且該2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當時均載有砂石車專用車斗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5日之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3至15頁),故依上開條文說明,本件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車為警舉發之際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3款所規定之聯結車,應無疑義。
2、再者,本件系爭之點,在於系爭路段(即新竹縣○○鄉○○路往舊中正橋方向)是否為聯結車禁止通行之路段?又於新竹縣○○鄉○○路、東興路口及舊中正橋上所設置之標誌其性質究竟為何?⑴按「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圓形:用於一般禁制
標誌。…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10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7款、第14條、第73條第2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 劉得新 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養護科職員於本院96年5
月29日庭訊時結證稱略以:本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舊)中正橋上關於車輛總重限制標誌及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示設有2處,都是同1個標誌。1處設在(舊)中正橋頭,係禁止20噸大貨車進出之標誌,另1處則係在富林路、東興路口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及總重限制之附牌,係因為96年
2月時公告大貨車禁止行駛之路線只有(舊)中正橋面禁止通行,原則上路口並沒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但進去之後沒有辦法迴轉,所以路口處一定要設預告標誌,所以大貨車可以走中正橋旁邊的那條路下去,但是不能夠過橋,至於附牌標誌不清楚會改善等語(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1、32頁)。
⑶證人 謝雯瑤 即新竹縣警察局員警於本院上開庭訊時結證稱
略以:針對上述之道路(指新竹縣○○鄉○○路、東興路口所設置)標誌一定會舉發,因為該標誌上沒有寫預告標誌,如果是預告標誌上面會有標誌等語(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2、33頁),並提出相關照片及圖例說明佐證(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5至48頁)。
⑷證人 戴盛龍 即當時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即車號000-00號)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於本院上開庭訊時結證稱略以:他以前就在那邊執行違規舉發勤務,只是沒有被申訴,因為有跟司機說路口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之前在舊(中正)橋頭就有預告標誌,所以一定會舉發,而那個設置標誌應該設立很久(指上述證人劉得新所稱設在新竹縣○○鄉○○路、東興路口處之標誌),並不是這件舉發異議前設立等語(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2、33頁),亦提出舉發現場繪製圖及相關位置照片佐證(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0至55頁)。
⑸證人 張正雄 即當時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即車號00-000號)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於本院上開庭訊時結證稱略以:對於證人劉得新上述證稱之預告標誌應係證人謝雯瑤所提之形式(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圖例說明),但因為本件路口的4個轉角處都設有禁止標誌,不是預告標誌,所以仍會根據號誌的設置依法舉發等語(見上開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5頁)。
⑹本院依卷附之證人謝雯瑤於庭訊所呈照片所示,可知在新
竹縣○○鄉○○路往(舊)中正橋方向路段所設置之圓形標誌係為車輛總重20公噸之禁止標誌,而其下方之方形標誌即為「20公噸以上禁行」之附牌(即輔助標誌)。再依證人 戴勝龍 於庭訊所呈舉發現場繪製圖及相關位置照片所示,可知在新竹縣○○鄉○○路與三民路、東興路之交岔路段,其中由三民路往東興路(即舊中正橋)方向所設置之標誌(下稱A標誌)及由東興路(即舊中正橋往)往三民路方向所設置之標誌(下稱C標誌),均係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禁5』(禁止聯結車進入)之圓形標誌及寫有「聯結車禁止進入」之附牌(即輔助標誌);而由富林路往橫山方向所設置之標誌(下稱B標誌)及由富林路往竹北方向所設置之標誌(下稱D標誌),則係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禁5』(禁止聯結車進入)之圓形標誌及寫有「聯結車禁止左右轉」之附牌(即輔助標誌)等情,故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圖例說明,可認本件新竹縣○○鄉○○路往舊中正橋之路段係為禁止聯結車行駛之路段,該路段之標誌均屬禁止標誌至堪認定。復觀之上開新竹縣○○鄉○○路往舊中正橋方向路段所設置之標誌及富林路與三民路、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A、B、
C、D等標誌(含附牌),均無從使一般人即可認定該等標誌為預告標誌,故上開證人謝雯瑤、戴盛龍及張正雄等人於本院庭訊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詞均可採信,是認證人劉得新上開證稱新竹縣○○鄉○○路、東興路口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及總重限制之附牌係預告標誌等語,應屬誤解,從而本件異議人丙○○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該路段為警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至於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為警舉發之地點雖係在新竹縣○○鄉○○村○○路上,惟據代理人乙○○於上開庭訊時供稱菱揚公司所有車輛均須經過上開禁止聯結車行駛之路段始能進入舊中正橋旁之便道而回公司停車場,是異議人甲○○亦應有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上開禁止聯結車行駛之路段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代理人乙○○另辯稱菱揚公司於91年設立工廠後已行走多年,以前並沒有禁止標示,係後來於95年才設的,且有去養工處聲明該警告標示有瑕疵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5、26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竹縣政府府工養字第0960014524號函文佐證,且證人劉得新於上開庭訊時亦證稱禁止20噸大貨車進出是在橋面上,路口標誌是預告標誌,但是附牌標誌不清楚等語(見上開96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1、32頁),惟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之意旨略以:「…說明二:本案…於95年度公告禁行舊中正大橋部分為禁行
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舊中正大橋橋面部分,平面道路部分尚無列入禁行路段;至於富林路口設置之指標為預告標誌,標誌不清部分,…近期內改善,以利用路人行駛」等情,是依上開函文說明,可知該平面道路部分(指新竹縣○○鄉○○路往舊中正橋方向)係非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但未說明並非「禁行聯結車」行駛,又於新竹縣○○鄉○○路口所設置之指標非屬預告標誌,而應認係一般之禁止標誌,此有卷附之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本院
96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7頁)可資參照,已詳述如前,故上述函文指該富林路口設置之指標為預告標誌而標誌不清云云,顯與實際設置指標之狀況不符,從而代理人乙○○以新竹縣政府函文為其聲明異議之依據,顯無理由。
(四)又代理人乙○○雖提出新竹縣警察局96年2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2640號等函文,作為本案異議之事證,惟據該新竹縣警察局函文意旨略以:「…說明二:…員警於96年1月8日11時20分許在本縣竹東鎮中正橋前發現車號00-
000號車行駛禁行路段,當場攔停告發經查該路段雖設有『車輛總重限制標誌(20公噸以上車輛)』,而非『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故員警依該標誌取締違規案件,即應會同司機過磅後,始依磅得重量後舉發,…員警依其車輛核定重量舉發行駛禁行路線,為依該標誌執法,建請…撤銷免罰。」,可知新竹縣警察局之所以同意撤銷菱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車之舉發,原因在於該路段並非『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且未對車號00-000號車核定是否為總重超過20公噸以上之車輛,因而撤銷該舉發。惟該路段係『禁止聯結車進入』之路段,且本件菱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車為警舉發之際均屬聯結車等情,均業如論述如上,故車號00-000號車之違規事實與本件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車違規事實迥不相同,惟代理人乙○○卻比附援引,顯有誤解。
(五)綜上,異議人甲○○、丙○○等人分別駕駛菱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HA-655號車,各於上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自均應依法裁罰。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甲○○、丙○○等人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均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丙○○等人各罰鍰9百元整,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代理人乙○○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