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起,提供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土地(東經120度39分12秒,北緯22度
44分24.7秒),供人裝設非法電台射頻器材,於92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其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山區土地(東經120度39分13.5秒,北緯22度44分6秒)供架設FM95.5及FM95.7射頻器材,使 陳信伏 (已由原審另行審結)非法使用FM95.5MHz無線電波信號,及使 高俊男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使用FM95.7無線電波信號,而經營、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並因而干擾ICRT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
100.7MHz頻道之合法通信,嗣為警於94年5月3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幫助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黃新利 、陳信伏、 吳燕 、 陳政治 、 張志文 、另案被告 劉茂雄 、高俊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甲○○先前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司法文書、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本件地下電台錄音紀錄、現場查獲相片、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相關電信器材、設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查獲處之土地,係1位男子於本案遭查獲前4、5年向伊承租,嗣於本案查獲前約2年時間,警方查獲有非法電台在該處裝設電信器材,伊就要求承租人將發射站拆除,並表示不要再將土地出租,之後伊就未再與該名男子訂定租約,但因為伊年紀大、行動不方便,且山區路況不好,所以沒有至該山區土地查看,不知道是否還有人在該處設置電信器材,伊無幫助他人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為警查獲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東經120度39分
13.5秒,北緯22度44分6秒)架設之FM95.5射頻器材,係同案被告陳信伏向他人購得後,再於94年2月間,由同案被告黃新利與另案被告劉茂雄向陳信伏購得,並於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之情形下,非法使用FM95.5MHz射頻器材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同案被告吳燕、陳政治所主持之節目,並插播同案被告張志文所經營「艾德曼商行」之販售藥品廣告,而非法經營廣播電台,並因而干擾ICRT廣播電台所使用FM
100.7MHz頻道之合法通信;而另案被告高俊男則利用架設在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之FM95.7射頻器材,非法經營廣播電台,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合法使用之FM96.3頻道等事實,業據劉茂雄(見警卷第1至10頁、第15至22頁、偵卷第
30、47、49、231至233頁)、黃新利(見警卷第42至50頁、偵卷第30、46頁)、陳信伏(見警卷第51至58頁、偵卷第
29、31、44頁)、吳燕(見警卷第94至100頁、偵卷第24至26頁)、陳政治(見偵卷第53頁)、張志文(見偵卷第32、
185頁)、高俊男(見警卷第88至93頁、偵卷第31、32、4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見警卷第172至28
8頁)、本件非法電台錄音紀錄(見警卷第340至371頁)、現場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3至155頁、第
162、163頁、第170、171頁、第192、193頁、第229、230頁、第252至255頁、第376至388頁)在卷可稽,及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扣獲之電信器材、設備足為佐證,堪以認定。又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其因於88年間起,將該處土地提供他人架設電信器材、非法經營廣播電台,於92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41至
16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
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6、13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新利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
地之使用權,係伊向陳信伏購買上揭地下電台時,陳信伏所移交給伊的,伊不知道陳信伏係向何人承租該處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8頁);同案被告陳信伏則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扣案之相關電信器材,伊係向 簡慶華 所購得,至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土地,則係由簡慶華與地主簽訂租約等語(見警卷第51至58頁);證人簡慶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伊曾向1位程小姐購買地下電台之相關設備,之後伊將之出售與陳信伏,而架設本案相關電信器材之山區土地,原係由該程小姐向地主承租,於伊向程小姐購買該等電信設備後,就由伊自己向地主承租,其中台南縣烏山山區土地,伊係向住在山下的1位老婆婆租得,而高雄縣內門鄉之處所,則係向 机義雄 租得,又高雄縣中寮山區土地,伊係向高雄縣田寮鄉某地主所承租,該地主會主動聯絡伊交付租金,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之土地,程小姐向伊說地主不收租金,而伊僅知道地主係1位陳姓男子,並不認識甲○○,在該處之電信設備,係伊於92年間所自行設置的等語(見警卷第65頁、偵卷第44、45頁);證人高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上開電信設備,係伊向某蔡姓男子所購得,有時伊會叫該名蔡姓男子「 阿明 」,而伊購入該等電信設備時,該等電信設備已在上揭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架設完成等語(見警卷第
90、91頁、偵卷第39頁)。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2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後,證人簡慶華係直接在該土地上架設FM95.5射頻器材,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亦未繳付租金予被告甚明,難認被告於上開遭警查獲後,再將上揭土地出租於他人或事先知悉、同意他人設置上揭電信器材。且依簡慶華自身之認知,該處地主係1位男子,而非女子,而在同地點架設之FM95.7射頻器材,則無從知悉係何人所裝設,是該等電信器材之設置,被告是否知情,及有無經過被告本人之同意等均非無疑。再依警方之查證,設置在上開處所電信器材使用電力所應繳交之用電費用,係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之人收取(見警卷第109頁),而非向被告收取,是亦無從以電費之繳納,證明被告知悉有人在其上開土地上架設上揭電信器材。此外,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區,其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將近4萬平方公尺,其設有地上權之土地面積則達6萬餘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多係山坡○○○區○○○○○路難行,交通不便;再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已係65歲之年長老婦,則其辯稱其因行動不便及山路難行,而未能至上開查獲地點查看等情,亦難遽謂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626號乙案,而可知悉有他人在其土地上非法架設電信器材使用,並應能了解提供土地與他人架設該等電信器材係屬不法行為,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在該案遭查獲後,於明知黃新利等人欲違法設置上揭電信材下,仍積極出租土地供其等架設本件扣案電信器材,或係於知情之狀況下,仍容任其等使用其土地裝設該等電信器材之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同案被告 陳清山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聲明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