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 曾德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戊○○、己○○為兄弟,其2人分別為甲○○之先生與大伯,而甲○○父親 曾光亮 與乙○○復為叔姪關係,緣於民國95年5月30日晚上9、10時許左右,乙○○至曾光亮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理論有關曾光亮住處前面庭院擺放磚塊,造成家族其他成員無法在庭院停車,且協調田裡雜草叢生易生蛇類流竄事宜,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出手打曾光亮2巴掌(此部分之傷害未經告訴)後隨即離去,曾光亮遂告知其女兒 曾美倩 ,曾美倩再轉電知甲○○,甲○○不放心,遂先委請在外之夫戊○○趕至現場,戊○○即與丙○○至曾光亮住處,事後甲○○心想對方人多勢眾仍不放心,便委請己○○陪同趕回曾光亮住處,於95年5月31日凌晨左右,甲○○偕同戊○○、曾美倩、曾光亮、丙○○、己○○等人一同前往與曾光亮門牌號碼一樣而住在前方之 曾前 通住處,欲找尋乙○○問明何以打曾光亮一事,當時僅曾 前通 太太在家, 曾前通 太太撥打電話與曾德維聯絡後,將電話轉交單獨進入曾前通屋內之甲○○,曾德維即於通話中與甲○○發生言語上之爭吵,於爭吵後甲○○與戊○○、己○○、丙○○一起回到曾光亮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2時許,乙○○與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率領該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至曾光亮住處門外,欲伺機毆打戊○○等人,於門外叫囂完後即有4、5人共同侵入曾光亮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分別持曾光亮家裡的機車大鎖、雨傘及其他物品毆打戊○○,且將己○○、甲○○拉至門外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背部2處及右小腿淤青、右肩挫傷等傷害,致己○○受有臉部、雙膝、雙手、雙前臂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甲○○受有雙臉頰紅腫、右手掌擦傷、雙臂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或具結證述。
(三)證人曾美倩、 曾宜婷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4幀、甲○○於96年10月11日庭呈照片26幀在卷可證。
叁、對於被告乙○○辯解,本院的判斷:
本件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不在場,有證人丁○可為作證、被害人等認錯人了等等。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一、於95年5月31日,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背部2處及右小腿淤青、右肩挫傷等傷害,己○○受有臉部、雙膝、雙手、雙前臂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雙臉頰紅腫、右手掌擦傷、雙臂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4幀、甲○○於96年10月11日庭呈照片26幀可資佐證,是告訴人3人於95年5月31日均受有傷害之情,已可認定。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戊○○等3人於95年5月31日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所親自率領之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毆打所造成,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即95年5月31日)2、30個人裡面有看到乙○○,他就走到門外面用左手手指指著我們說我們很跩,然後旁邊的人就對我們叫囂叫我們出去,說你給我出來,有種就出來;我說我為什麼要出去,然後就有人衝進來拉我;我整個人趴著,被幾個人打不清楚,就整票圍上來,用機車大鎖、雨傘打我等語明確,已詳述受害情節,且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己○○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看我弟弟(即戊○○)被他們打,要被他們拉出去,我就趕快要去拉,結果連我也被他們打,我全身都被亂打等語明確,亦已詳述受害情節,並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符合。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回到住處之後,乙○○就帶著一群人差不多2、30個人,然後他就說我們不是找他嗎,他就叫幾個人衝進我們家裡來打我;剛開始先打我先生戊○○,我就出去外面跟被告說你可以不要打嗎,你叫他們不要打,他還在那邊一直笑,然後就有幾個人把我拉到外面門旁邊一直打我;一開始我先生先被打,我叫他不要打,他們就打我,我跟己○○差不多同時間被不同的人打等語明確,亦已詳述受害情節,且與其在偵查中所具結證稱之情節一致。
(四)此外,復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那群人在門口叫囂,說怎麼樣,不爽是不是,有事情出來講,然後戊○○就走到門口,結果就被拉出去,拉出去就開始被打,然後己○○就跑出去要去攔,結果己○○也被打,打的同時被告就跑進來跟我講說「你也不爽是不是」,他有進來客廳裡面,當時我坐在客廳裡面,後來也看到甲○○在外面被打等語,已詳細敘述案發經過情形明確,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被害人等亦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等與證人丙○○所述案發情節亦一致相符,堪認證人丙○○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況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而於事發時亦確實在場,且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確於案發當時在場,且有指揮該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戊○○等3人之事實,參以與告訴人甲○○之父親曾光亮發生衝突之人(即打曾光亮2巴掌)亦為被告,雖被告未參與傷害犯行之實施,然被告顯與該群成年男子間,已有犯意之聯絡,顯非屬教唆犯,而屬共同正犯,至被告稱被害人甲○○等人是認錯人了等等,考告訴人甲○○從小居住在案發處已有一、二十年之久直到嫁人始搬離該處,衡情,對同住該處且自幼一同成長復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豈有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述顯屬無稽。是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等3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跟曾光亮溝通,結果他態度很強硬,我就拍了他兩下,我就叫他說短時間讓他把石頭雜草那些弄好等語,其說話之語氣顯然非平和而有衝突。其後再稱:我們達成協議說在一個月內的時間把磚塊弄走,把雜草處理好,之後我就去唱歌了等等,其所述之達成協議之語,顯然與事後曾光亮通知其女兒遭到乙○○拍打耳光,而曾光亮等一群人再前往曾前通住家欲尋找被告理論,且報警處理之情不合,是被告於本院所述種種,應有避重就輕而有不實之情。
(七)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雖具結證稱:95年5月30日晚上我們(包含被告乙○○)一起到平東路的愛麗園唱歌,唱到3點就回來等等。惟查:證人丁○經檢察官反詰問何時知道乙○○有這個案子時,先稱是被告95年5月中旬跟我講的,後來發現案發日為5月底,才改口稱6月跟我講的,然後再辯稱係時間久遠忘記了等等,足見證人丁○對此事件之記憶模糊,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已有可疑。又其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是我約乙○○去唱歌的,9點多去他家聊天等情,而於本院審理復稱並沒有到乙○○家,是約在關西衛生所碰面的等等,前後所述已有不相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其提議去唱歌之情,亦顯與證人丁○前開所述是其約乙○○去唱歌等情不相一致,且
2人就如何前往唱歌之情,被告陳稱是由其開車搭載證人丁○及 曾棋樹 前往,而證人丁○卻證稱只有2人前往亦不相符合,且被告亦陳稱當晚8、9點到曾光亮家去溝通,而被告復自承有打曾光亮巴掌,縱認證人丁○當時不在現場,係事後到被告家聊天(證人於偵查中自稱9點多到被告家),然被告既與曾光亮發生衝突事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之交情不錯,衡情,被告應該會將其與曾光亮衝突事件告知證人丁○,然證人丁○卻證稱被告都沒向他提起等等,顯不符合常理,是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被告不在場之證述,不僅前後不相一致且與被告所述亦不相符合,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丁○對本事件之記憶不糊,亦可能張冠李戴而誤以為其與被告唱歌之日為案發當日,是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到底前往何處唱歌一下稱是到平鎮市一下稱是到龍潭鄉,且就喝完酒唱完歌後如何回關西住家之情,竟稱酒後能從較遠距離之龍潭(或平鎮)送證人丁○到關西,卻無法從證人丁○在關西下車處開回住家而需要在路邊休息1小時後再開回住家之情等等,被告為了符合其不在場之證明,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答辯再再與常情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有不實並與實情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3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教唆犯,尚有未洽(如前所述),而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應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4、5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傷害犯意,一次率同4、5名年輕男子,眾人於同時間以密接接續之毆打行為,毆打告訴人戊○○、己○○、 曾玉蟬 3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告訴人甲○○之父曾光亮與其有擺放磚塊致無法停車等糾紛,而告訴人甲○○等人欲前往與其理論惟未遇,被告即糾眾持兇器毆打告訴人戊○○、己○○、甲○○等人,手段甚為惡劣毒辣,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非淺,以及不斷設詞狡卸刑責,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毫無賠償告訴人以求和解之善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教唆犯更正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曾光亮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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