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上訴人丁○○
8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威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譯公司)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威譯公司於94年
1月15日起即不依約還本繳息,尚有本金152萬3092元及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乙○○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自應與威譯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為逃避上開債務,竟與被上訴人丁○○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於94年2月2日將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16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0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然查,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在93年11月4日簽訂,而乙○○與其前手 林淑華 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卻係在同年月
6日始簽訂,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事後通謀而訂定。且乙○○係向其前手林淑華以190萬
200元之價格買進系爭房地,惟卻能以高出原價格甚多之
280萬元出賣與丁○○,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與常情相悖。又丁○○雖稱其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乙○○,惟上開120萬元係由訴外人明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公司)付款,並非由丁○○出借與乙○○,況被上訴人間亦無借據或本票等借款之擔保,益見該120萬元係被上訴人事後通謀虛偽合意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此,爰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亦屬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併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乙○○之父親及大哥所有,因遭拍賣而由林淑華拍定,乙○○遂向丁○○借款120萬元,以190萬200元向林淑華買回系爭房地。嗣因乙○○無法向銀行貸得餘款而無力購買,才與丁○○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丁○○,二人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除先前丁○○出借與乙○○之借款120萬元外,丁○○並陸續支付乙○○150萬元及10萬元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就系爭房地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7-8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3-16頁)、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9-3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61-65頁)、乙○○與林淑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8-5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乙○○係威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威譯公司於
93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惟威譯公司於94年1月15日起即不依約還本繳息,尚有本金152萬3092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乙○○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應與威譯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乙○○於93年11月6日與其前手林淑華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為190萬200元,並於93年1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乙○○於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均有買賣之合
意而為真正?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
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均有買賣之合意而為真正?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在93年
11月4日簽訂,而乙○○與前手林淑華間之買賣契約卻在同年月6日才簽訂,顯與常情不符。且乙○○係以190萬200元之價格向林淑華買進系爭房地,惟卻能以高出原價格甚多之280萬元出賣與丁○○,亦與常情相悖云云。惟查,乙○○於93年11月6日與其前手林淑華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90萬200元,並於93年1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再於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3-16頁)、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9-3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61-65頁)、乙○○與林淑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8-54頁)等件在卷可稽,如上所述。且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二次買賣擬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乙○○與林淑華間之私契在93年11月6日簽定,公契簽立的時間則是在93年11月8日,至於被上訴人間訂立買賣私契之日期為何寫93年11月4日伊不清楚,但是公契的日期是在94年1月25日,故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可能在乙○○與林淑華間之買賣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參以乙○○與林淑華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係於93年1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再於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情,已如上所述,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先後順序,亦與乙○○所辯及證人丙○○之證詞一致,尚難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在93年11月4日簽訂,而乙○○與林淑華間之買賣契約卻在同年月6日才簽訂為由,認因與常情不符,而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乙○○已辯稱:伊與丁○○之買賣契約書上寫93年11月4日,係因伊於該日收到丁○○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20萬元之本行支票,所以契約日期才寫該日等語,核與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函覆原審所檢附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及該120萬元本行支票之影本記載之情形相符(原審卷第101-102頁),堪信為真實。故尚難以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簽立之日期,係在乙○○向林淑華買受系爭房地之前,即遽謂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買賣。
㈢又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280萬元,共分3次
給付。第1次丁○○交付之120萬元,係以丁○○任總經理之明輝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而以該分行93年11月4日之本行支票支付,並由乙○○直接交由代書丙○○代為處理之事實,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94年12月20日中大肚字第09402400398號函及所檢附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及該120萬元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
102頁),如上所述。第2次之150萬元,則係由丁○○於94年1月10日自其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帳戶,直接匯款入乙○○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亦有丁○○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26-27頁)及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88-89頁)在卷可稽。至於第3次之10萬元,則係丁○○於94年2月3日以現金支付予乙○○之事實,復有丁○○於該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提款記錄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渠等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並有交付資金之紀錄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曾有多筆資金往來,無法以此確認上開3筆資金交易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而來,且第1次資金120萬元係出自於明輝公司之帳戶,並非丁○○所支出云云。惟查,丁○○係擔任明輝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4頁、第143頁),則丁○○自明輝公司之帳戶中支付該120萬元,亦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且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11月4日簽訂,於94年2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如上所述,除第1次資金之交付係與簽約日同時以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本行支票支付外,被上訴人間之第2、3次資金交付,分別係94年1月10日及94年2月3日,均與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則丁○○上開3次資金之支出,顯均係為買受系爭房地所為。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主張無法以此確認上開3筆資金交易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而來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乙○○向前手林淑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僅
190萬200元,惟丁○○向乙○○購買之價格卻高達280萬元,顯屬過高,有違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云云。惟按房地價格之決定,係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交情、熟稔度、彼此對市場價格之認知及買受人之經驗及感受等,並非相同地點、面積之房屋,於出賣時之價格均屬完全相同,只要買賣雙方對此價格均能接受,交易即可成立,此乃自由市場經濟下之自然情況。且系爭房地係林淑華向法院以160萬200元拍定而來,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3頁),而法拍屋之價格多半又低於市場行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雖高出乙○○向前手所購買之價格約90萬元,惟此為丁○○對於系爭房地價值之判斷,難謂有何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悖之處。況乙○○因需錢恐急,而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其資產因而增加,對於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反而有較多受償之機會,實難以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格稍高,即謂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
㈤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買賣之合意且有
金錢移轉行為。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間,如何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舉證以證明之,尚難以丁○○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稍高,且買賣當事人間為好友之情誼關係,即率爾謂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故債權人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除須證明其自己之權利係因債務人所為之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外,亦須證明該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詐
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買賣之合意且有金錢移轉之行為,其買賣並非虛妄等情,如上所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債務人乙○○向前手林淑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僅190萬200元,惟受益人丁○○向乙○○購買之價格卻高達28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非但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反可因被上訴人上開買賣之有償行為,而增加其債權受償之機會,則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該項有償行為致有受損害可言,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如上所述,故丁○○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不知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且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併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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