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嗣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80號判決離婚在案,並於兩造收受判決書後均未提出上訴,離婚判決因而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函詢各方資料後可知,目前兩造之財產總額如下:
(一)原告:聯電股票(325股)、宏碁股票(106股)、正隆股票(2356股),以94年11月18日收盤價:聯電新台幣(下同)18.35元,宏碁77.6元,正隆7.78元計算,合計為32,520元。
(二)被告:車子價值1萬元、房子價值3,276,242元、股票價值73,451元(南亞塑膠280股、廣豐1250股、聯電945股、台積電568股、宏碁106股,以94年11月18日之收盤價:南亞塑膠39.6元,廣豐3.49元,聯電18.35元,台積電57.1元,宏碁77.6元計算),合計3,359,693元。
(三)因此,被告較原告多出3,327,173元,原告得要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663,587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94年11月18日雖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之貸款200萬元,然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娘家需要而借款【詳見本案卷宗二第103頁】。因此,被告雖對新竹一信有200萬元債務,但亦對娘家存有相同之200萬元債權,二者相抵,並不影響前揭計算基礎。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向母親借款100萬元。然查,被告自承該款項至今尚未使用【詳見本案卷宗一第189頁】,因此縱認此筆債務存在,但該100萬元仍由被告持有中,不可計入被告之債務範圍。
四、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3月間為買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1之房地曾向被告母親借款100萬元,此借款應屬於婚後債務,且此債務至今仍未清償。
二、承上,為買上述房地被告亦曾於91年3月6日向新竹一信貸款100萬元,而於93年7月5日再次向新竹一信貸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清償前次向新竹一信借貸之款項,另外100萬元則係因娘家急需而用於娘家,且被告並無打算向娘家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三、被告尚積欠復華商業銀行195,736元之信用貸款。
四、被告認為房價被高估,與被告購買該房屋時之價格有相當之落差等語,茲為抗辯。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二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剩餘財產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房地計算即有300萬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150萬元,嗣經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情形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既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嗣後被告亦未對此訴之追加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查得之事證,協同兩造針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事實,作如下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名下股票有財產價值合計32,520元。
(二)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名下股票有財產價值合計73,451元。
(三)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新竹一信貸款200萬元。
(四)被告於91年3月間,曾經匯款96萬元予房地出賣人 呂秋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有車輛之價值為何?
(二)被告於婚後取得之房地價值為何?
(三)被告是否向母親借款100萬元支付房屋價款?
(四)被告是否有向新竹一信貸款100萬元支付房屋價款?
(五)被告於93年7月間向新竹一信所貸,交付於娘家之款項100萬元,可否認為是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
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渠等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既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然消滅為由,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乃法之所許。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而依該條於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是依該立法理由可推知,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均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經查,兩造係因判決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婚字第480號有關兩造離婚事件之全案卷宗,而依該離婚事件案卷中所附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離婚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得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具狀訴請法院判准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對於以上述日期作為價值計算基準日均無爭執,是本件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自應以本件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亦即94年11月18日為基準。
陸、茲將兩造關於剩餘財產之爭執點審酌如下:
一、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尚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所有牌照號碼為H6-6697之汽車:被告名下於94年11月18日時擁有牌照號碼為H6-6697,1995年11月出廠,廠牌FIAT型式PUNTO60SX.SELE.CTA1.2I,排氣量1242CC之轎車乙部,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名下之財產情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3月16日中監車字第0960010766號函覆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函請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94年11月18日之市價,亦經該同業公會以(96)竹市汽車商夫字第
9號函回覆:該車於上開時點之市價殘值為1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函件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49、第150頁),本院審酌該車於84年11月出廠,距94年11月間已達10年之久,本院認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之價值為1萬元,應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尚堪採信。
2、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1之房地:
又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亦擁有坐落在新竹市○○段第583地號,權利範圍為12000分之224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93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1),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24至28頁、第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上開房地係被告於離婚訴訟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註:兩造係89年5月27日結婚,94年11月18日由本件被告訴請本院判決離婚】。再經本院函請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上開房地於94年11月18日之市場價格,亦該事務所則以96年1月CFH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評估上開房地於該時點之價值為3,276,242元等情,此有上開函件及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10頁)。嗣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對該鑑定價格提出異議,辯稱:被告當時購買上開房地時並沒有這樣的價格,認為房地價格有被高估等語,惟查房地價格本會隨市場交易情形、社會經濟景氣變化而有不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公正之估價基準,徒空言抗辯其價格過高,尚難採信,是本院仍以上開估定價格3,276,242元作為被告所有房地於離婚訴訟起訴時之市場價格。
3、被告名下之股票: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名下股票之財產價值合計為73,451元,業據原告於擴張聲明狀中提出被告擁有股票詳細之股數與當日之收盤價格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認定。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被告是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其母親借款100萬元?被告陳稱其於91年3月間為買上開房地曾向其母親 鄭秀香 借款100萬元,其中70萬元係由被告母親在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帳戶內匯款至被告在台中路郵局之帳戶內,另30萬元則由其母親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64頁)。經查:
⑴被告母親鄭秀香所有在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之帳戶內
,確於91年3月1日先後轉帳10萬元、60萬元至被告在台中路郵局之帳戶內,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被告母親鄭秀香在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4頁),復有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山腳郵局96年8月17日書函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母親鄭秀香確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70萬元,且就借據內容觀之雙方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自堪信被告於婚後確實對其母親負有70萬元之債務。
⑵至被告辯稱其母以現金交付方式借其30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母親鄭秀香雖到庭證稱:
其做工有請工人,不論何時家裡都會存放10至20萬元現金準備發放給工人,該30萬元即以現金方式借予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查,依被告母親所述,其將10至20萬元之大筆現金放置家中,似與一般家庭處理財務之常情不符,且觀之被告母親於苑裡鎮農會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發現其除該筆70萬元之匯款外,存入或支出之金額皆鮮少超過10萬元。況即便係未滿10萬元之款項,被告母親仍時常將之存入農會,或以轉帳方式匯予他人,其習慣之交易模式似與其前述會將大筆現金留置家中之情事不盡相符,是證人鄭秀香上開所述,要非無疑。參以被告既自承上開70萬元匯款係其代理其母親至苑裡鎮農會匯出,此有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03頁),復有苑裡鎮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78頁後頁),則設若被告母親家中隨時有數10萬元可供支用,並將30萬元現款借與被告,則被告為何不將該30萬元現金一同攜至農會存入後,連同前開70萬元款項同時匯入被告於台中路郵局之帳戶內,而非於同日由被告取得該30萬元款項後,先至苑裡鎮農會將7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在台中路郵局之帳戶內,另再將30萬元攜至被告自己在台中台中路郵局之帳戶內,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該30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述其曾於91年3月1日向其母親借貸該30萬元之款項,既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即難認被告於婚後確實向其母親貸得該30萬元之款項。⑶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91年3月1日實際向其母親借貸之款項僅為70萬元。
2、被告是否向新竹一信貸款100萬元支付房地價款?次查,經本院函詢新竹一信有關被告自91年2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於該社之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可知被告於91年3月4日曾向新竹一信貸款100萬元,且於93年7月5日再度貸款200萬元。而被告主張其於91年3月4日向新竹一信所借貸之款項10
0萬元係為支付上開房地價款,並由被告於91年3月6日匯款至出賣人呂秋芳之帳戶內,另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新竹一信貸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則係用以清償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新竹一信所為之貸款本金100萬元,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一信調閱被告於91年3月6日及93年7月5日轉帳支出之相關傳票影本及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15至第120頁),核與被告所提其向訴外人呂秋芳購買上開房地時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上開房地總價為28
0萬元,第四次付款方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方(註:指賣方)同意甲方(註:指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196萬元,如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須以現金補足,並辦理交屋等情相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4頁後頁),故本院認被告於離婚訴訟起訴時,為給付上開房地價款,確曾向新竹一信申貸100萬元,連同向被告母親借貸之70萬元,及己所有之26萬元款項,匯款予房地出賣人呂秋芳給付買賣價金,洵堪認定。
3、被告向新竹一信貸款並交付予娘家之100萬元,可否認為是被告之婚後債務?又是否有相對應之債權存在?再查,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新竹一信貸款200萬元中有100萬元係為清償其先前對新竹一信之欠款,至於剩餘100萬元之部分,被告則稱係因娘家有急需,乃將該筆款項供給娘家家人使用,而被告並不打算跟家人要回該款,此外,被告亦不願提供家人之姓名等語,此有本院96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38至第139頁)。惟被告將該筆100萬元之款項供給其娘家家人使用,則其與家人間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貸、贈與,抑或係消費借貸後再為債務之免除等等,既均有可能成立,此際即應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係將該100萬元之貸款提供予娘家家人使用,惟未書立任何憑據,則被告究於何時將該款交付予娘家人?以何種方式交付?被告與其娘家何人成立提供該筆貸款使用之合意?被告究竟有無在未來要回該筆款項之意思等等基礎事實,皆僅有被告與其娘家家人可能知悉,衡之常情,原告自不可能得知上述基礎事實,更遑論提出證據。審酌上情,本院認由原告負擔被告對於娘家人擁有100萬元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未免不合情理,且有失公平,是本案中較能知悉上述合意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者既為被告及其娘家家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較為公平合理,且不會造成被告過重之負擔。從而,慮及上述情事,本院認本案由被告負責舉證其與娘家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或由被告舉證其與娘家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贈與」,又或舉證被告業已免除其娘家家人對其所負10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債務等節,方屬適當,惟因本案被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則應就上述真偽不明之事實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新竹一信貸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難認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
4、被告積欠復華商業銀行之金額:被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尚積欠復華商業銀行195,736元乙節,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6年5月17日復銀竹字第096000095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8頁、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認被告於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對復華商業銀行負有195,736元之債務,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其提起離婚訴訟時既有上開價值1萬元之車輛、3,276,242元價值之房地,及73,451元價值之股票,惟應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其母親鄭秀香借貸之70萬元、積欠新竹一信之100萬元及對於復華商業銀行負欠之195,736元之債務,應認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463,957元【計算式為:(1萬+3,276,242+73,451)-(70萬+100萬+195,736)=1,463,957元】,洵堪認定。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尚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時擁有聯電股票(325股)、宏碁股票(106股)、正隆股票(2356股),以94年11月18日收盤價:
聯電18.35元,宏碁77.6元,正隆7.78元計算,合計為32,
520元,業據原告於擴張聲明狀中提出詳細股票之股數與當日之收盤價格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堪認定。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並沒有婚後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即為:32,520元。
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1,437元【計算式為:(1,463,957-32,520)=1,431,437】,平均差額為715,719元【計算式為:(1,431,437÷2)=715,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之金額,即應以715,719元為限。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
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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