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聯強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 邱黃冠仲 (原名 邱黃俊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柯子群(另案偵辦)及黃俊銘(另行通緝)3人,分別持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在上址通訊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收購後,再轉售與不知情之他人謀利。嗣經警於94年12月8日持搜索票在上開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讓渡切結書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黃冠仲、柯子群、黃俊銘之證言及扣案之讓渡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其為「聯強通訊行」之負責人,並確有向邱黃冠仲、柯子群及黃俊銘購入如附表所示手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在向客戶收購手機時,只能核對客戶之身分資料,經查核無誤,便予以收購,故無法得知客戶手機確實來源為何,所以才會有收購到贓物之情形,我如果知道是贓物,不可能放在展示櫃供客人挑選,更不可能主動提供客戶讓渡切結書供電信警察查證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向柯子群、邱黃冠仲、黃俊銘等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各款手機等情,固有卷附之讓渡切結書38紙及借據1紙可供憑認,其中自黃俊銘收購之2支手機,一為黃俊銘行竊所得,一為侵占遺失物所得,業據黃俊銘於警詢中自承屬實,並有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另自柯子群收購之7支手機均為柯子群行竊而來,亦據柯子群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固均足認定為贓物。惟自邱黃冠仲收購如附表所示之27支手機,據邱黃冠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其中僅有1支手機係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功國小前拾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而為贓物外,餘26支均證稱為其朋友託售,故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該26支手機係屬贓物,是該部分不能成立故買贓物之罪,應無疑義。
(二)又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必須行為人確知其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本案被告係「聯強通訊行」之負責人,經營通訊器材(含中古手機)之買賣及維修,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就中古手機而言,此類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鑑於其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切結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且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案被告於短時間內自少數特定人購入多支手機,固屬可疑,惟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有38支,除其中自邱黃冠仲購入之26支手機不能證明係屬贓物,無由成立故賣贓物罪,已見前述外,另附表所示之手機均附有讓渡切結書,且該讓渡切結書不僅載明「如有來路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詞,猶記明讓渡書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經查證結果,關於上開3位出具讓渡書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均屬實在,而無虛偽假造之情,此觀卷附讓渡切結書及對照該3人之警、偵、審筆錄前記載之年籍資料欄即明,顯見被告確實已盡其基本查證及徵信工作。
(三)另參以贓物罪本亦具有隱匿財產犯罪之性質,被告既藉由讓渡切結書載明上開手機出賣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足以特定出賣人為何人之相關資料,如有不法,循線追查,亦屬有跡可尋,據此,即難認定被告仍有知贓故買之認識與犯意。至被告縱未於收購手機時逐次詢問出賣人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然出賣人如有意隱瞞,被告實亦難以區辨真假,且如上述,此亦非其法律上之義務,是仍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而論,被告辯稱已做好該做之查證,不知手機為贓物等語,即非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主動提供23份客戶讓渡切結書供警方查證,嗣後警方又搜索扣押16份讓渡切結書,且邱黃冠仲所出售之如附表所示之27支手機,除其中僅有1支手機係其拾得外,其餘26支究竟如何而來,警方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6支手機係屬贓物,因此被告係因懷疑其所收購之手機有部分可能為贓物之情況下,遂主動請求電信警察幫忙查證,果如被告明知自己所收購之手機均係贓物,其豈有主動提供資料給警方查證,而入己於罪之理?其又怎可能將所收購之贓物擺放在展示櫃,而不另放置在隱密之處,讓自己之犯行曝光之理?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除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手機全屬贓物外,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經證明為贓物之手機,其主觀上有知贓故買之認識與犯意,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故買贓物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3年7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在其經營之「聯強通訊行」,明知邱黃冠仲(原名邱黃俊彥)、 黃福仁謝勝明 持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販售之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購後,再轉售不知情之他人牟利,此部分事實,核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經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本院亦認為附表所示手機除少部分為贓物外,其餘並無證據足證為贓物,況且被告亦無贓物之認識,故被告不成立故買贓物罪,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05號、第1865
9號、第191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 黃久源 (另案偵辦)持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販售NEC牌、型號N630i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手機為 劉川榮 所有,於94年11月間在騎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上遺失),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年11月27日在上址通訊行,以1000元之代價購後,再轉售不知情之他人謀利;㈡被告明知邱黃冠仲於94年7月6日、94年7月7日持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販售之三星牌、T508型號手機1支,及MOTO牌、C266型號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㈢被告明知黃福仁於94年12月
3日持至其經營之通訊行販售之三星牌、X468型號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收購後,再轉售不知情之他人牟利,與上開被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一併審理等情。然查被告起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則檢察官以被告另收購其他屬贓物之手機,縱屬實情,亦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收購日期│收購手機型號│向何人收購│收購價格│├──┼────┼───────┼─────┼────┤│1│93.7.30.│DBTEL3268│柯子群│1500│├──┼────┼───────┼─────┼────┤│2│93.7.31.│MOTOT191│柯子群│500│├──┼────┼───────┼─────┼────┤│3│93.8.1.│MOTOT190│邱黃冠仲│300│├──┼────┼───────┼─────┼────┤│4│93.10.2.│BENQ620│邱黃冠仲│900│├──┼────┼───────┼─────┼────┤│5│93.10.3.│GD75│邱黃冠仲│350│├──┼────┼───────┼─────┼────┤│6│93.10.4│OKWAP163│邱黃冠仲│1700│├──┼────┼───────┼─────┼────┤│7│93.10.8.│GD55│邱黃冠仲│800│├──┼────┼───────┼─────┼────┤│8│93.10.8.│NOKIA8250│邱黃冠仲│800│├──┼────┼───────┼─────┼────┤│9│93.10.9.│MOTOE380│邱黃冠仲│1500│├──┼────┼───────┼─────┼────┤│10│93.10.11│BENQ560G│邱黃冠仲│--│├──┼────┼───────┼─────┼────┤│11│93.10.11│MOTOE380│邱黃冠仲│1500││││NOKIA3315││450│├──┼────┼───────┼─────┼────┤│12│93.10.13│MOTOT190│邱黃冠仲│350│├──┼────┼───────┼─────┼────┤│13│93.10.14│BENQ620│邱黃冠仲│700│├──┼────┼───────┼─────┼────┤│14│93.10.21│MOTOV166│邱黃冠仲│700│├──┼────┼───────┼─────┼────┤│15│93.10.29│MOTOV8088│邱黃冠仲│450│├──┼────┼───────┼─────┼────┤│16│93.11.3.│MOTOV3088│邱黃冠仲│400│├──┼────┼───────┼─────┼────┤│17│93.11.4.│NOKIA8250│邱黃冠仲│800│├──┼────┼───────┼─────┼────┤│18│93.11.5.│仁寶XG66│邱黃冠仲│1500│├──┼────┼───────┼─────┼────┤│19│94.6.21.│SAGEMMYX5-2│邱黃冠仲│1800│├──┼────┼───────┼─────┼────┤│20│94.6.27.│MOTOT171│柯子群│1500│├──┼────┼───────┼─────┼────┤│21│94.6.28.│NOKIA2650│柯子群│1200│├──┼────┼───────┼─────┼────┤│22│94.6.30.│NOKIA2650│黃俊銘│1300│├──┼────┼───────┼─────┼────┤│23│94.7.4.│MOTOV170│邱黃冠仲│1000│├──┼────┼───────┼─────┼────┤│24│94.7.4.│MOTOC155│柯子群│500│├──┼────┼───────┼─────┼────┤│25│94.7.5.│BIRDSC24│邱黃冠仲│900│├──┼────┼───────┼─────┼────┤│26│94.7.6.│三星T508│邱黃冠仲│1000│├──┼────┼───────┼─────┼────┤│27│94.7.8.│DBTEL3268│邱黃冠仲│500│├──┼────┼───────┼─────┼────┤│28│94.7.8.│NOKIA3315│柯子群│││││OKWAPA163││800│├──┼────┼───────┼─────┼────┤│29│94.7.9.│國際X66│柯子群│││││BIRDSC24││││││NOKIA6510││││││BENQS670││4000│├──┼────┼───────┼─────┼────┤│30│94.7.12│NOKIA6108│柯子群│1200│├──┼────┼───────┼─────┼────┤│31│94.7.14.│PHILPS630│柯子群│││││BENQM100││1100│├──┼────┼───────┼─────┼────┤│32│94.7.22.│NOKIA8250│邱黃冠仲│500│├──┼────┼───────┼─────┼────┤│33│94.7.23.│PANTECTG30│邱黃冠仲│900(2張││││││重複)│├──┼────┼───────┼─────┼────┤│34│94.8.2.│NOKIA6220│黃俊銘│1300│├──┼────┼───────┼─────┼────┤│35│94.8.13.│NOKIA3315│邱黃冠仲│300│├──┼────┼───────┼─────┼────┤│36│94.8.15.│NOKIA3330│邱黃冠仲│300│├──┼────┼───────┼─────┼────┤│37│94.8.16.│C330/C350│邱黃冠仲│300(借││││││據)│├──┼────┼───────┼─────┼────┤│38│94.8.30.│ALCATEL│邱黃冠仲│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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