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 鄭國禎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三、三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國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本件運輸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鼎臣 或 王鼎誠 ,業經查明在泰國服刑並有堪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且又量刑過重,均有違法; 鄭銘山 為虛構人名,冒鄭銘山之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侵害鄭銘山製作權利,故不成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按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冒所虛構「鄭銘山」之名虛偽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認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責,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又敘明依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結果,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任何犯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生違法問題。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運入台灣地區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幸甫入境即遭查獲未釀重大實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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