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上訴人 邱秉寬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八四五、一○五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陳翊展 證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 蕭正偉 、 楊智傑 販賣,足見上訴人邱秉寬並未販賣該級毒品,其與蕭正偉、楊智傑亦非共同正犯,又原判決僅依陳翊展證述,無積極證據,遽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二十次,有違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蕭正偉、楊智傑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 周廷陽 ,有矛盾及瑕疵,又彼等均未供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該級毒品予周廷陽,而周廷陽證述向上訴人取得該級毒品,與蕭正偉、楊智傑供述上訴人負責出資不同,周廷陽之證述尚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賣MDMA予周廷陽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翊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二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蕭正偉、楊智傑欲販賣愷他命營利,仍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購毒資金,彼等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陳翊展證述向楊智傑購買愷他命二十餘次,與蕭正偉、楊智傑供述相符,堪以認定;蕭正偉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楊智傑於原審,均證述上訴人未共同販賣毒品,不足採取;證人即購毒者周廷陽證述向上訴人購買MDMA,而蕭正偉、楊智傑亦供述其等曾交付毒品予上訴人轉交他人,又上訴人復自白交付MDMA予周廷陽無訛,足認周廷陽證述與事實相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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