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7號原告 洪陳玉瑛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蔡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訟訴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600元(土地價額740,000元+房屋價額11,600元=75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8,040元,尚應補繳2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