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上訴人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距前次審理期日已間隔十五日以上,然審判長未諭知更新審判程序,訴訟程序於法有違。㈡上訴人陳金富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遭共同正犯 陳冠志 利用,事後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泳泉加油站、八仙加油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時,並無合理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上訴人係主動坦承二次強盜犯行,均應符合自首,原判決認其強取八仙加油站財物犯行,無自首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強取八仙加油站財物後,經警員 陳建良 、 張俊明 循監視錄影中行為人體型、穿著衣服及騎乘之機車等情,發覺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前往埋伏查獲,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其所辯係自首,不足採取;上訴人所為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審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已諭知更新審判程序,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更新審判程序,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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