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劭君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劭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金 」之成年人,共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貓都論壇」網站,而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網站,被告與綽號「小金」之成年人進而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被告周劭君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4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由周劭君提供其照片並告知性交易條件,由「小金」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以「三重小君」之暱稱登入,並刊登身高、體重、性交易方式、時間、價格、次數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繫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103年2月22日18時20分執行網路巡邏並喬裝赴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刊有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貓都論壇網頁擷取畫面、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金」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佐,因無力維生始央求「小金」在論壇網頁上刊登性交易訊息,其情尚屬可憫,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未曾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求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