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禎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73號、第3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查被告鄭國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自101年6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1年8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茲以訊問被告後,觀其既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參閱證人鄭柏勳之證詞,兼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貨運寄送單、臺灣銀行匯款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悉見其涉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再斟其不否認透過電話聯絡同案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甚且隱匿毒品來源,當與一般不會允諾不熟之人代為運輸毒品之常情有違,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明灼,益徵迴護共犯之情,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今仍存,況念本案迄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著自101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