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上訴人 陳俊杰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俊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底即受綽號「 辜呆 」之友人委託寄藏槍、彈,而接續持有,迄一○一年二月九日持槍擊發子彈、並於翌日(即同月十日)持槍枝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報繳槍枝之日,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另一○○年一月五日本條雖經修正,但該項並未修正),即為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