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訴人 陳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 陳英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闕士勳 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闕士勳之證詞、共同被告陳英傑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闕士勳並收受金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與陳英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犯情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尚屬適當,並無所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Q